《天津滨海新区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改革创新
第四章 对外开放
第五章 社会建设
第六章 生态文明建设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进一步推进天津滨海新区高质量发展,发挥天津滨海新区的示范和带动作用,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滨海新区,是指国务院批准的天津滨海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
本市纳入滨海新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其他区域适用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滨海新区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依托京津冀协同发展、服务环渤海、辐射“三北”、面向东北亚,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打造成为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和共建“一带一路”的战略支点,发挥京津冀战略合作功能区、“一基地三区”核心区、高质量发展支撑引领区功能,建设成为生态、智慧、港产城融合的宜居宜业宜游宜乐美丽滨海新城。
第四条 滨海新区应当坚持规划引领、科学开发,按照进一步支持滨海新区高质量发展的政策措施要求,完善滨海新区总体规划和经济功能区的功能定位,明确战略目标、空间布局和重点任务。
第五条 滨海新区开发开放和高质量发展应当坚持改革创新,深化行政、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体制改革,推进金融、科技、涉外经济、土地、城乡规划等管理创新,鼓励先行先试,创造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第六条 滨海新区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际先进水平,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和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和支持滨海新区各项改革创新,组织推动滨海新区与其他区协调发展。
有关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支持滨海新区开发开放和高质量发展有关政策的实施。
第八条 本市应当推进京津冀区域一体化、京津同城化体制机制创新,健全协同创新和产业创新机制。
滨海新区应当与北京城市副中心、河北雄安新区建立协同联动协作机制,加快形成北京引领、三区联动、功能互补、错位发展的协同合作格局,探索跨行政区合作发展新机制新模式,支撑京津冀更好发挥高质量发展动力源作用。
第九条 滨海新区应当落实构建“津城”“滨城”双城发展格局重大决策,推动形成优势互补、分工合理、良性互动、协调发展、便捷联通的城市格局。
滨海新区应当发挥产业聚集优势和辐射功能,完善产业转移利益共享机制,通过产业发展互补、资源要素对接等,创造条件带动其他区共同发展。
第十条 滨海新区应当以港聚产、以产兴城,推进港产城协同联动,完善港口带物流、物流带经贸、经贸带产业、产业带城市发展体制机制,推动港产城融合发展。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十一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智能高效、廉洁诚信、人民满意的法治政府,履行政府职能,健全决策机制,改革执法体制,规范执法行为,强化权力监督,推进政务公开。
第十二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履行宪法、地方组织法规定的职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实施滨海新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产业布局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
(二)组织实施进一步支持滨海新区高质量发展的政策措施;
(三)统一推进交通体系和公共基础设施体系建设;
(四)统一土地管理、投融资平台监管;
(五)统筹管理和使用滨海新区建设发展专项资金;
(六)审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津东疆综合保税区、中新天津生态城的发展规划;
(七)推进落实港产城融合发展;
(八)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赋予滨海新区更大自主发展权。除依法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管理或者需要全市统筹的事项以外,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可以将市级管理权限授权或者委托滨海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行使,具体事项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精简、统一、效能、廉洁的原则,完善滨海新区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提升政府服务效能。
第十五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创新行政管理方式,优化管理制度、管理流程和管理措施,实行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为主的动态监管。
第十六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市场准入制度,优化新业态新领域市场准入环境,减少审批事项和环节,根据改革实践需要和国家相关要求,相对集中行使行政许可权,完善相对集中实施行政许可相关制度。
第十七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经济功能区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建立经济功能区与区政府部门、街道的执法协作机制。
第十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可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第十九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基本公共服务制度体系,提高公共服务效率,增强基本公共服务均衡性和可及性,为社会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二十条 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能。创新各经济功能区、各街镇融合发展机制,相关街镇可履行有关经济功能区的社会事务管理职能。
根据经济发展和创新实践的需要,滨海新区可以在街镇产业园区探索推进法定机构改革。
第二十一条 滨海新区应当积极支持、促进和服务经济功能区的改革发展,为经济功能区的各项事业发展创造更加开放、宽松和便利的环境。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津东疆综合保税区和中新天津生态城等经济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履行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能,接受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的领导。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向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备案,并根据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要求,依法依规动态调整。
第二十二条 经济功能区应当积极探索同相关区、园区合作共建、一区多园等跨区域合作开发模式,通过品牌输出、技术转移、企业扩散、联合招商以及搭建人才、资本、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对其他区域的辐射带动。
第三章改革创新
第二十三条 赋予滨海新区更大的自主改革、创新权。滨海新区应当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加强改革系统集成,聚焦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先行试验一些重大改革开放措施,及时推广成功经验,推动滨海新区开发开放和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四条 滨海新区应当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促进各种所有制经济优势互补、共同发展。
滨海新区应当深化国资国企改革,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和国有企业分类监管体系,鼓励发展混合所有制企业。
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完善民营企业支持政策制度,支持民营企业加强自主创新,转变发展方式,创造条件鼓励民营企业进入金融服务、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等领域。
第二十五条 滨海新区应当深化科学技术体制改革,完善自主创新机制,优化创新生态,集聚创新资源,搭建创新服务平台,培育引进创新主体,提升高新技术产业化水平和综合竞争力。
支持天津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发挥其示范带动作用,为在全国范围内完善科技创新政策提供可复制经验。
加强同天津滨海-中关村科技园、天津天开高教科创园的科技创新协同和产业体系配套融合。
第二十六条 滨海新区应当支持京津冀协同创新共同体建设,建立健全区域创新体系,强化区域协同创新和产业协作,完善创新功能互补机制,构建产学研协作新模式,促进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深度融合。
第二十七条 滨海新区应当构建以实体经济为支撑的自主可控、安全可靠、竞争力强的现代化产业体系,加快传统优势产业转型升级,培育未来产业,推动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深度融合,有序推进智能制造和数字化、绿色化转型。
第二十八条 滨海新区应当按照科学、审慎和风险可控的原则,推进金融改革创新,鼓励国内外金融要素市场、资本市场、金融机构及金融业相关服务机构向滨海新区聚集,支持发展科技金融、产业金融、航运金融、数字金融、绿色金融、普惠金融、养老金融等业务,增强租赁业国际竞争力,推动商业保理稳步发展,大力引进高素质金融人才,搭建金融信息交流平台。
经国家批准,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进行利率市场化、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人民币跨境使用、自由贸易账户、离岸金融等试点。
第二十九条 滨海新区应当发掘本地特色产业产品市场潜力,探索发展消费新业态、新模式、新场景,增加优质商品和服务供给,培育发展自有品牌,建设国际消费中心重要承载地。
第三十条 滨海新区应当支持建设智慧绿色港口,加快天津北方国际航运枢纽建设,加快天津发挥港口优势,优化提升港航功能,强化资源配置能力。
滨海新区应当与相关地区共同建设发展内陆无水港,实现港口功能延伸。
滨海新区应当充分利用空港资源,加快建设区域航空枢纽,大力发展航空物流产业,发挥海空联动作用。
第三十一条 滨海新区发展航运金融、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管理、国际航运经纪、航运总部经济、航运法律服务等产业,集聚航运服务功能性机构,提高国际航运资源配置能力。
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深化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创新,推动国际船舶登记配套制度改革,提高船舶登记效率。
第三十二条 滨海新区应当推进人才发展工作改革。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立高效的人才工作体制机制,制定人才智力引进和激励保障措施。对各级各类自主研发平台、引进高端领军人才和研发团队、开展国内外人才智力交流与合作,给予政策支持,对其相关人才给予工作、生活保障。
第三十三条 滨海新区应当创新土地管理的方式和方法,健全土地利用指标考核体系,完善土地整理储备和开发利用机制,健全陆海统筹土地手续办理机制,统筹时序、合理利用、节约集约、生态优先,提高土地利用强度和效益。
第三十四条 滨海新区应当大力发展海洋经济,建立海洋滩涂利用和保护机制,保障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第三十五条 滨海新区应当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完善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促进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双向流动,优化城乡在管理体制、政策支持、产业布局和公共服务等方面一体化建设。
第三十六条 滨海新区应当借重首都资源和京津冀协同发展优势,完善基础设施、优化服务环境、聚集要素资源、提升产业水平、加强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营造区域发展良好环境。
第三十七条滨海新区应当完善政府综合功能平台,充分发挥公共服务、技术服务、金融服务、数据服务、交易服务、招商引资和信息资源等平台作用,打造国家级创新平台,促进滨海新区各项事业创新发展。
第三十八条 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原则下,滨海新区改革和创新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的事项,市人民政府、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相关规定,滨海新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相关决定、决议,并应当履行以下备案程序: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文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滨海新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和滨海新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原则下,根据本市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滨海新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围绕自贸试验区建设和各开发区发展等重点工作,依法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在滨海新区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市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在滨海新区进行的改革创新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符合党和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其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除相关决策责任。
第四章对外开放
第四十条 滨海新区应当坚持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深化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交流合作,完善高水平对外开放体制机制,在扩大国际合作中提升开放能力,围绕打造我国北方地区联通国内国际双循环的重要战略支点,塑造通道型、平台型、海洋型、制度型、都市型开放新优势,建设更高能级的开发开放平台。
第四十一条 滨海新区根据先行先试推进情况以及高质量发展需要,探索扩大开放的领域、试点内容及相应的制度措施。
第四十二条 滨海新区实行高水平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资促进机制,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滨海新区依照国家规定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滨海新区鼓励企业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境外投资服务平台,优化权益保障、投资促进、风险预警等境外投资综合服务,提升境外投资质量效益。
第四十四条 滨海新区应当积极发展跨境电子商务、保税贸易、市场采购贸易等新型贸易方式,推进对外贸易便利化。
第四十五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通关协调服务,支持口岸查验机构优化通关流程和服务,加快口岸监管模式创新,推动进出口货物通关便利化。
借鉴国际通行做法,持续推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创新。
第四十六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天津自贸试验区”)的建设和发展。天津自贸试验区应当建设成为贸易自由、投资便利、高端产业集聚、金融服务完善、人员往来从业便利、法治环境规范、监管高效便捷、辐射带动效应明显的国际一流自由贸易园区。
支持天津自贸试验区与北京、河北自贸试验区联动发展,构建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
第四十七条 滨海新区应当支持天津自贸试验区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扩大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在更大范围构建与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相衔接的制度体系和监管模式。
第四十八条 滨海新区应当支持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推动综合保税区功能升级和体制机制创新,促进综合保税区与自贸试验区统筹发展。
第四十九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促进与保护,健全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管理、保护机制,提高知识产权竞争力。
滨海新区积极发展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知识产权服务,提供海外知识产权纠纷、争端和突发事件的应急援助。
第五十条 滨海新区应当建立健全涉外商事纠纷解决联动机制,探索开展涉外商事调解工作,支持建立国际商事调解组织,健全与国际调解规则相衔接的商事调解机制。
支持仲裁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在滨海新区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仲裁业务,提高商事纠纷仲裁专业水平和国际化程度。
第五章社会建设
第五十一条 滨海新区应当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机制,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五十二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和监管制度,对市场主体经营活动的监管信息、信用状况及时归集、交换和共享,实行信用分级分类管理,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五十三条 滨海新区应当积极发挥群团组织、社会组织作用,积极发挥行业协会商会自律功能,加强政府与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联动,构建各方同向发力、高效协同的区域综合治理体系。
第五十四条 滨海新区应当结合新区发展趋势与目标,按照职住平衡、住有所居的原则,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
第五十五条 滨海新区应当建立与常住人口变化相协调的基本公共教育服务供给机制,鼓励引进优质教育资源,加快建设高质量教育体系,持续提升教育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
滨海新区应当加快推进体育设施建设,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推进体育、健身、休闲等健康事业的发展。
第五十六条 滨海新区应当实施健康优先发展战略,建设优质高效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拓展智慧医疗应用场景,提高全方位全周期健康服务与保障能力。
第五十七条 滨海新区应当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充分发展、医养有机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大力发展银发经济,增进老年人福祉。
滨海新区应当大力发展普惠托育服务,支持扩大普惠托育服务供给,提升服务可及性,创新普惠托育服务发展模式。
第五十八条 滨海新区应当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优化创业促进就业政策环境,支持和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健全精准高效的就业公共服务体系。
滨海新区应当加强劳动者权益保障,保障平等就业权利,促进劳动报酬合理增长。
第五十九条 滨海新区应当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发挥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调解、基层法律服务等的作用,开展法律援助、矛盾纠纷化解、法律咨询、法治宣传教育等法律服务,提高群众获得公共法律服务的便利性。
第六十条 滨海新区应当坚持以文化人、以文惠民、以文润城、以文兴业,加强优秀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促进文化和旅游深度融合发展。
第六十一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社会组织管理制度,培育和发展行业组织、社会中介组织、社会服务机构等各类社会组织,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从事公益活动和提供基层的社会服务。
第六十二条 滨海新区应当健全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加强村(居)民委员会规范化建设,拓宽基层各类组织和群众有序参与基层治理渠道。
第六十三条 滨海新区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创新人民调解机制,畅通和规范公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通道,发展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
第六十四条 滨海新区应当提高社区管理服务能力,推进和谐社区、和谐村镇建设。
滨海新区应当培育和发展社区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引导各类社会组织、志愿者参与社区管理和服务,拓展社区服务内容,推进社区服务与物业管理有机结合的新模式,提高社区服务水平。
第六十五条 滨海新区应当探索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新型智慧城市建设运营路径,深入推进智慧城市建设,提升城市精细化管理水平。
第六十六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韧性安全城市建设,加强公共安全体系建设,创新社会治安、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体制机制,完善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防范社会风险。
第六十七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防灾体系建设,做好海堤、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紧急避难场所等防御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提高自然灾害的监测预警与风险防范应对能力,做好台风、风暴潮、海冰等灾害的预防工作。
第六章 生态文明建设
第六十八条 滨海新区应当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保护生态环境,改善和提高整体环境质量。
滨海新区应当支持推进完善京津冀生态环境联建联防联治。
第六十九条滨海新区应当树立环保意识、低碳理念,倡导绿色环保、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提升市民生态文明水平。
第七十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水资源配置和综合利用,加强对地下水开采的管控,预防和修复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
第七十一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污水和生活废弃物处理能力和水平,营造良好的宜居环境。
第七十二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流、水库、湖泊、湿地、公园、林带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为公众提供更多绿色空间。
第七十三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负责统筹推进全区海绵城市建设工作,建立健全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机制,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十四条 滨海新区应当健全绿色低碳发展机制,建设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支持在绿色低碳领域技术研发、标准制定、成果转化、产品应用等方面开展探索,推动生产、流通和消费过程实现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减少能源消耗。
滨海新区应当发展新能源和清洁能源,优化能源结构,鼓励新能源领域技术创新、体制创新和模式创新,推动新能源产业快速发展。
第七十五条 滨海新区应当构建绿色交通体系,推行公共交通优先政策,积极发展绿色环保、方便快捷的公共交通,提高绿色出行比例,鼓励使用清洁能源的交通工具。
滨海新区推广绿色建筑,建设资源节约、环境优美的宜居生态型新城区。滨海新区内新批的建筑项目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