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试点办法(试行)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央、国务院自贸试验区提升战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加大吸引外商投资力度的意见》、《天津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总体方案》、《关于金融支持天津高质量发展意见的实施方案》及《进一步支持天津滨海新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等文件要求,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加大吸引外商投资力度,鼓励和引导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促进我市股权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市场发展,提升金融开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试点办法。
第二条试点应用范围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五个开发区(以下简称“各开发区”),涵盖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津东疆综合保税区、中新天津生态城。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试点基金管理企业,是指经各开发区管委会认定并按规定发起设立试点基金,受托管理其投资业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试点基金,是指由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参与投资设立并进行股权投资或经许可的其他投资活动的企业。试点基金原则上应由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各开发区认定的存续私募基金管理企业及/或其他适格企业发起设立。
本办法所称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是指参与认购本办法规定试点基金的境外自然人、境外机构投资者等。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相关要求的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及试点基金统称试点企业,适用本办法。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可采用公司制、合伙制等组织形式。试点基金一般采用合伙制,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试点基金采用公司制、契约制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试点基金以非公开方式向境内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应遵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私募投资基金有关规定,需向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试点基金募集境外资金应遵守境外投资者所在地监管部门有关规定。
第六条鼓励开展创业投资的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和试点基金备案为创业投资企业。
第二章 试点企业申请
第七条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试点工作由滨海新区商务和投资促进局、区财政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政策与产业创新发展局(以下简称“创新发展局”)、负责统筹推进,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建立审查认定工作机制,认定试点企业资格,出具试点资格文件,并由各开发区市场监管局依法进行企业登记注册。申请常年受理。
如有关管理部门对涉金融经营主体准入登记管理另有规定,从其规定进行调整。
第八条试点申请流程
(一)资格认定。申请试点企业向各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配套指引另行制定,各开发区管委会对申请材料的完备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核认定,形成《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资格认定意见函》(以下简称《意见函》),并向企业出具试点资格文件。原则上自企业提交齐备的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二)企业设立。各开发区市场监管部门凭试点资格文件办理企业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三)监督协调。各开发区每月10日前须向创新发展局按时、如实报备试点企业申请情况及相关报备材料(见附件2),创新发展局汇总后报备外汇管理局滨海新区分局、滨海新区商促局、区财政局。
第九条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和试点基金的投资者应当具备与其认缴资本金额相匹配的出资能力,境外投资者用于出资的货币应当为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境外人民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境内投资者应当以人民币出资。试点企业开展境内股权投资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外汇管理和跨境人民币业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鼓励各开发区积极建立白名单制度,引导资金流向天津关键创新领域和重要创新载体,采用便捷高效的绿色通道方式进行审核,着重对白名单企业在跨境资金流动、结算等环节给予绿色通道待遇,白名单制度相关实施细则的制定和落实由各开发区具体承担,明确相应的审核标准和流程。
第十一条试点企业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登记部门及有关监管部门的命名要求。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并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
第三章 试点运作
第十二条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可从事如下业务:
(一)发起设立试点基金及/或其他境内私募股权投资、创业投资基金;
(二)受托管理试点基金及/或其他境内私募股权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的投资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
(三)经审批或登记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十三条试点基金可依法依规投资以下范围:
(一)未上市公司股权;
(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和交易的普通股(含定向发行新股、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债转股和可转债,可作为上市公司原股东参与配股;
(三)夹层投资、私募债、不良资产、破产重整企业的共益债;
(四)以基金中基金(FOF)形式运作,参与投资境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创业投资基金、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
(五)为所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
(六)经资格认定或登记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试点基金的投资范围应当遵守有关外商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及《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等现行及动态调整的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如中国证监会、中国基金业协会或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对投资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试点企业可采取股权转让、减资、清算等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退出被投资企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利润分配、减资和解散清算。
第十五条 试点企业应当持续合法合规运营,各开发区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方式开展联合监管和动态监管,加强地方金融风险防控,打击以股权投资、私募基金名义从事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金融活动。
第十六条 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和试点基金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本办法规定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相应职责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资金汇兑管理
第十七条试点企业应在银行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外汇登记手续,相关账户开立、资金汇兑应遵循现行外商投资外汇管理要求。试点企业外汇资本金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使用应遵循真实、自用原则,不得违反外汇局资本项目收入使用负面清单管理要求。
第十八条须在中国基金业协会进行备案的试点基金应当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及中国证监会、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规定办理托管相关事宜。托管金融机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中国基金业协会或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并参照《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切实履行托管职责,如发现可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托管协议的情况应当立即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托管机构须将试点基金投资款的缴入与其他资金的使用分开核算,试点基金管理企业、托管机构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各开发区报送资金汇兑、资金投向、投资收益等情况,各开发区汇总后向创新发展局同步报送(见附件3),创新发展局汇总后报备外汇管理局滨海新区分局、滨海新区商促局、区财政局。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参与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试点的,参照本试点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试点办法由创新发展局会同滨海新区商促局负责具体解释工作。
第二十二条本试点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