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泰达产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0-07-31 16:14      来源: 区政府服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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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泰达产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开发〔2020〕3号

    党委、管委会各部门、各单位、各直属企业:

    《天津泰达产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经开区党委常委会2020年第2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2020年2月24日

    (建议此件公开)

    天津泰达产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京津冀协同发展国家战略,塑造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经开区)产业核心竞争力,更好地发挥政府引导作用及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汇聚各类社会资本及资源要素,打造开放的技术创新和产业生态环境,推动区域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财政部关于财政资金注资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财建〔2015〕1062号)和《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发改财金规〔2016〕2800号),结合经开区实际,特设立天津泰达产业投资引导基金(简称引导基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体系由引导基金、母基金、子基金构成,其中母基金、子基金统称为专项基金。

    第三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运作。引导基金是按照市场化和专业化方式运作的政府投资基金,总规模为100亿元人民币。天津泰达产业投资引导基金有限公司是引导基金的承载载体。

    第四条 引导基金重点支持符合经开区产业发展方向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并引导被投资企业在经开区集聚发展。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简称管委会)设立引导基金理事会,理事会由管委会相关分管副主任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金融局、财政局、国资局、发改局、商投办、审计局、泰达科技集团等部门为成员。理事会主要职责包括:

    (一)对引导基金统筹实施政策指导、监督管理、绩效考核等;

    (二)研究制定引导基金发展规划;

    (三)研究制定支持引导基金发展的相关政策;

    (四)选定引导基金管理公司;

    (五)审议引导基金年度政府预算及财政出资计划;

    (六)审议引导基金直接出资专项基金的设立方案;

    (七)审议引导基金运行情况报告、绩效考核报告;

    (八)审议引导基金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引导基金设立独立的专家咨询委员会,对引导基金投资决策进行论证、指导、评价。专家咨询委员会由法律、财务、投资、产业等外部专家组成。

    第七条 引导基金管理办公室设在金融局,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拟订引导基金设立方案、基金管理办法及相关文件;

    (二)督促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做好专项基金立项、尽职调查等前期工作;

    (三)对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提报的专项基金设立方案进行政策审查;

    (四)安排专家咨询委员会对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提报的专项基金设立方案进行论证、指导、评价;必要时征求其他机构的意见;

    (五)根据审查结果和专家意见,督促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对专项基金设立方案进行完善;

    (六)对于引导基金派员参与投委会的专项基金,对专项基金的投资事项进行政策审查,安排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

    (七)跟踪引导基金运行情况,督促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定期报告;

    (八)完成其他事项。

    第八条 引导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职责包括:

    (一)受托管理和运营引导基金;

    (二)遴选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对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开展尽职调查与合作谈判,形成对拟直接出资专项基金的设立方案;

    (三)起草专项基金合伙协议、章程或者其他相关协议(简称相关协议);

    (四)根据理事会审议意见,签订专项基金相关协议;

    (五)根据理事会审议意见,派员参加专项基金投资决策;

    (六)对专项基金投资方向、投资进度、投资收益、资金托管和使用情况进行投后管理及绩效评价;

    (七)负责引导基金从专项基金的退出;

    (八)定期向理事会、引导基金管理办公室及财政局报告引导基金运行情况;

    (九)承办其他事项。

    第九条 引导基金吸引知名金融机构、投资机构和其他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专项基金。专项基金由基金发起人委托市场化的基金管理机构管理,依据协议约定进行投资、管理和退出。

    专项基金可以采取公司制、有限合伙制或契约制,并根据基金投资阶段、投资行业等情况进行分类安排。

    第三章基金投资

    第十条 引导基金重点支持符合经开区产业发展方向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包括高端装备制造、新一代信息技术、航空航天、石油化工、节能环保、新能源、汽车、新材料、生物医药和健康、新经济等产业。

    第十一条 引导基金只进行份额投资,投资于专项基金。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对直接出资的单只专项基金的出资比例一般不超过专项基金认缴规模的30%。对于符合经开区重点发展产业的重大项目,根据理事会审议意见,可予以突破。

    第十三条 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中国大陆依法设立的公司或合伙企业,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具有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资质并已在行业主管部门登记,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在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

    (三)具有较强的出资能力和融资能力;

    (四)实际在管基金规模在5亿元以上,且近两年业绩水平良好;若股东具有较强的综合实力及行业龙头地位,可适当放宽条件;

    (五)具有不少于3名拥有5年以上投资经验的管理人员,个人从业业绩优良,且管理团队总体稳定;

    (六)具有完善的投资决策流程、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健全的风险控制制度、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及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四条 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向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提出拟设立专项基金的申请。发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申请引导基金出资的报告、基金协议草案、基金管理机构情况、经营管理团队人员名单及履历和团队历史投资业绩、基金投资领域及拟投资项目情况等材料。

    第十五条 投资决策流程包括:

    (一)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完成专项基金项目尽职调查、出资谈判工作后,形成专项基金设立方案报引导基金管理办公室;

    (二)引导基金管理办公室对专项基金设立方案进行政策审查,安排专家咨询委员会对专项基金设立方案进行论证、指导、评价,必要时征求其他机构的意见;

    (三)引导基金管理办公室将相关意见汇总后,及时反馈给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并督促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对专项基金设立方案进行完善;

    (四)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根据反馈意见,对专项基金设立方案进行完善或者合理说明后,由引导基金管理办公室向理事会报告;

    (五)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根据理事会意见,履行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后,由引导基金和其他出资人签署相关协议,设立专项基金。

    第十六条 引导基金投资新设的专项基金原则上要求注册在经开区。专项基金在区内投资总额累计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的2倍。特殊项目可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给予支持。

    专项基金投资经开区外企业的,如果其注册地以及实际办公地迁至区内,或者其研发生产基地及主要功能性子公司落户区内的,可以视为区内投资。

    专项基金在区内投资总额可以根据被投项目落户区内后,企业的投资总额、后续融资总额、在区内新增投资项目投资总额进行综合计算。

    第十七条 专项基金应积极推动区域经济高质量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升级,优先投资于京津冀范围内优质企业,并引导被投资企业迁移整体或核心业务至经开区发展。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的闲置资金只能投资于银行存款、国债、地方政府债、政策性金融债和政府支持债券等安全性和流动性较好的固定收益类资产。

    第四章收益分配及让利措施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与其他出资方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负担方式。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不得向其他出资方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不得承诺最低收益。

    第二十条 引导基金可以通过适当让利的方式,鼓励专项基金直接投资于政府主导的投资期长、风险性高、收益率低的项目。引导基金具体让利方案由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制订,按程序报理事会审议。让利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引导基金让利应以引导基金所产生的收益为限,不得动用本金;

    (二)引导基金只对社会出资人让利,不对其他财政性出资让利;

    (三)引导基金让利仅限于引导基金在专项基金中出资收益的让利。

    第五章退出机制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存续期为12年。存续期满,如需延长存续期应提报理事会审议。专项基金存续期原则上不得超过引导基金存续期。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一般应在专项基金存续期满后退出,存续期未满如达到预期目标,可通过股权转让或回购等方式适时退出。

    第二十三条 引导基金应该与其他出资人在相关协议中约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提前退出,并要求其他出资人无条件予以配合:

    (一)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二)引导基金出资拨付基金账户一年以上,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基金未按协议约定投资的;

    (五)其他不符合协议约定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根据相关协议约定的条件退出;协议中没有约定的,应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作为确定引导基金退出价格的依据。

    第六章风险控制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不得开展《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业务,不得开展名股实债等变相增加政府债务的业务。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应当遵照国家有关财政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管制度,建立投资决策和风险约束机制,切实防范基金运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二十七条 引导基金应委托具备托管资质的商业银行进行资金托管。由托管银行根据协议负责账户管理、资金清算、资产保管等事务,对投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并每季度向引导基金出具托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应密切与专项基金管理机构保持日常联系,有效掌握专项基金及被投资企业的运行动态。

    第二十九条 引导基金直接出资专项基金的管理机构应每季度向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提交基金运行报告,每年接受一次财务审计,并及时披露重大事项。

    第三十条 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定期向引导基金管理办公室报告引导基金运行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投资损益情况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其他重大情况;按季度编制并向引导基金管理办公室报送引导基金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等报表,引导基金管理办公室应抄送财政局。引导基金管理办公室按季度通过基金运行报告的形式报送理事会。

    第三十一条 由引导基金管理办公室会同财政局制定引导基金绩效评价工作管理办法,按年度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实现程度、投资运营情况等进行评价,必要时可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评价工作。评价应从基金整体效能出发,实行综合考察,不对单只专项基金或单个项目的盈亏进行具体评价。引导基金管理办公室将绩效评价报告报理事会审议。

    第三十二条 引导基金及管理公司应当配合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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