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政务公开> 最新文件

名  称: 转发区教育局拟定的滨海新区促进民办学前教育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8983-11061-2023-00059
发布机构: 区政府办
文  号: 津滨政办发〔2012〕 17 号
主题分类: 教育,基础教育
成文日期: 2012-03-28
发文日期: 2012-04-02
废止依据: 到期失效
有效性: 无效

转发区教育局拟定的滨海新区促进民办

学前教育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管委会,各委、局,各街镇,各单位:

区教育局拟定的《滨海新区促进民办学前教育发展的实施办法》已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滨海新区促进民办学前教育发展的

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天津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和区委、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海新区促进学前教育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津党发〔2012〕7号)促进本区民办学前教育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设立、教育教学活动及管理、扶持和保障。

第三条 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学前教育工作。民政、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民办学前教育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区发展改革部门、各管委会要将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建设发展纳入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国办与民办学前教育资源。鼓励、支持和引导民办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区财政每年安排民办学前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塘沽、汉沽、大港民办学前教育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添置更新教学设备、改善教学设施、表彰和奖励对民办学前教育发展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各管委会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按照《天津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的规定,由同级财政每年拨专款或接受捐赠设立促进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扶持民办教育发展。

第六条 设立民办幼儿园应当符合当地教育需求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民办幼儿园的设置标准,参照市政府相关标准。

第七条 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民办一类、二类幼儿园的审批和管理。区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管委会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民办一类、二类幼儿园的审批和管理。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民办学前教育服务点注册登记和安全、卫生及日常管理。

第八条 民办幼儿园的举办者应当按照机构章程履行出资义务,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投入民办幼儿园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民办幼儿园或者其举办者以办学名义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校舍产权应当登记在幼儿园名下,并向审批机关备案。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它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依法独立举办学前教育机构或以股份形式合资举办,可以与公办学前教育机构联合办学,也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的要求,与境外人士或学前教育机构合作办园。

第十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依法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对举办者投入的办学资产、国有资产、受赠资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分别登记建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审批机关应当制定对民办学校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的监督措施,加强财务风险防范。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不得抽逃办学资金,挪用办学经费。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登记机关应当建立信息查询制度,及时向社会提供民办幼儿园设立、变更、终止、办学条件、师资状况、招生、收费项目和标准等信息。

第十二条 民办幼儿园享有与同类公办幼儿园同等的招生权,依法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

民办幼儿园的招生计划,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民办幼儿园办学能力和生源规模核定,确需变更的,应当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民办幼儿园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客观、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应当载明机构名称、办学地址、机构性质、办学形式、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有关事项。

民办幼儿园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发布前报审批机关备案。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不得发布未经审批机关备案或者与备案内容不一致的招生简章和广告。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依据办学成本和社会需求等因素核算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对举办者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享受与国办园相同的税收政策。

对举办者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允许其从办学净收益中按年度取得合理回报,回报额由园董事会会议决定,并在办学章程中明确回报比例。

第十六条 区教育、财政、物价等相关部门对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学费资金实行监管,保证学费收入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幼儿园应当按照办学开办资金的5%和每年学费收入的3%的比例提取办学风险保证金,直至达到当年学费收入总额,可不再提取。监管资金如需使用,由幼儿园提出书面申请,审批机关审核后批准执行。

对政府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要单独核算,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要在每年度末向教育主管部门报送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和审计报告。

第十七条 因民办幼儿园虚假宣传或者因幼儿园的违法行为致使教育教学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等原因造成幼儿退园的,应当退还当月费用和其它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民办幼儿园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以不动产用于办学,原有不动产过户到民办幼儿园名下,并且不属于买卖、赠与或者交换行为的,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只收取规定的证照工本费。

公办教育机构闲置的教育教学设施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出租或转让给民办幼儿园用于办学。

第十九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教育教学房屋建设涉及的城市建设配套费等行政性收费、用水、用电、用气、采暖等公共服务性收费与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聘任专职园长。园长任职年龄可以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七十周岁。

第二十一条 幼儿教师必须持有幼儿教师资格证,保育员须具备高中以上学历并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

民办幼儿园应当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建立教师培训制度,应每年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鼓励和支持教师参加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学术交流和社会实践。教育、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幼儿园的教师培训纳入教师培训规划。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民办幼儿园在评估指导、教师培训、职称评定、资格认定、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幼儿园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自主聘任教师、职员,应依法与工作人员签订聘任协议或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应规定园(所)长、教师、保育员等工作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标准,对已签订劳动合同的教职工,应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教育、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人事代理等制度,促进教师的合理流动。

第二十四条 参考相应规模公办园公用经费情况,对民办一类、二类学前教育机构定期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

对塘沽、汉沽、大港管委会域内规范办学,符合民办幼儿园设置标准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按照每个学位每月100元的标准,新区、管委会财政分别担负50%的比例给予补贴(一年按10个月计算)。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将民办幼教机构纳入政府督导,完善评价体系。

政府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民办学校实施的检查应当联合进行;不能联合进行的,应当实现信息共享,简化检查内容,避免重复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审批无证办学的,要依法责令停办,予以取缔。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发出整改通知书,对不予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吊销《许可证》或《注册证》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教育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教育机构名称、层次和举办者的;

(三)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心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四)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五)内部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学秩序或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六)抽逃、挪用、私分办学资金或办学积累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或注册证书的;

民办幼儿园违反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2017年3月31日废止。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全国各省市政府网站
天津市各区政府网站
滨海新区政府系统网站
重点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