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案正文
2020年7月,我局印发了《滨海新区临时救助实施细则》(津滨民发〔2020〕36号),该细则经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有效期至2025年7月。2024年12月,市政府办公厅重新修订并印发了《天津市临时救助办法》(津政办规〔2024〕12号),该文件自2025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并不再要求各区制定实施细则。
根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5号)第二十七条“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自动失效”及第三十条“应当及时清理存在冲突、过时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确保我区社会救助工作与上级政策保持一致,避免政策冲突,我局拟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废止《滨海新区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附件:《关于印发<滨海新区临时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津滨民发〔2020〕36号
关于印发《滨海新区临时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津滨民发〔2020〕36号
各开发区管委会,各委办局、各街镇、各有关单位:
《滨海新区临时救助实施细则》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2020年7月20日
(此件依申请公开)
滨海新区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滨海新区临时救助工作,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民发〔2018〕23号)、《天津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津政令第25号)、《天津市临时救助办法》(津政办发〔2019〕43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临时救助制度是政府和社会力量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及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制度。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救助及时;
(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三)政策公开,过程透明,适度救助;
(四)政府救助与慈善捐赠、社会互助、家庭自救相结合;
第四条 区民政部门负责统筹和指导全区临时救助工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做好疾病应急救助工作,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困难家庭学生教育救助工作,住房建设部门负责做好住房保障工作,人力社保部门负责做好困难家庭人员就业帮扶工作,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全市统筹基本医疗保险与医疗救助工作,财政部门负责筹集救助资金。各相关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合力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审核归档工作。受区民政部门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在规定的审批权限内开展临时救助审批和资金发放工作。村(居)委会应帮助陷入困境的家庭及时申请临时救助,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临时救助受理、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张榜公示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救助对象
第五条 根据困难情形,临时救助对象分为急难型救助对象和支出型救助对象。急难型救助对象户籍要求为本区和在本区居住的外来务工家庭和个人(有居住证的)。支出型救助对象户籍要求为本区户籍。
(一)急难型救助对象
1、因突发火灾、交通事故、遭遇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或突然遭遇其他紧急特殊困难,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主要经济来源中断,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
2、因突发危及生命的重大疾病无钱救治或无能力继续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危及生命,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个人。
3、因刑满释放、失业后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需要照顾家庭中的重病重残人员而无法就业等原因造成无生活来源,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
4、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救助和特困人员供养待遇审批期间,通过审核符合救助条件,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
5、因其他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
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本区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范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支出型救助对象
1、因各类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具有本区户籍的低保、低收入救助家庭和特困供养人员;
2、家庭人均收入低于3.5倍低保标准,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各类生活必需支出自付费用超出家庭上年总收入,且家庭财产符合天津市申请社会救助的规定(货币财产条件放宽至人均36个月低保标准,车辆条件放宽至可以拥有一辆价值低于10万元的机动车),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本区户籍的家庭。
机动车的价值一般按照重置折旧法确定,对重置折旧法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家庭,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确定车辆价值。评估费用由申请家庭自行承担。重置折旧法计算公式为:汽车价值=重置价格×(1-已使用年限/规定使用年限)×100% ;重置价格以官方汽车网站发布的报价下限为准。一般年限为15年,超年限按零计算。
各类生活必需支出自付费用包括:
(1)经各类保险报销后或肇事方赔偿、医疗救助后的个人负担医疗费用;
(2)经国家奖助学金、国家助学贷款、校内奖助学金、勤工助学、伙食补贴、学费减免、教育资助(救助)后家庭负担教育费用;
(3)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没有房产的社会救助家庭支付的租房费用(参照廉租住房租房补贴标准)。
(4)困难老人入住养老机构支付的费用(每人按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认定基本生活必需支出)。
(5)临时救助审批部门认定的其他生活必需支出。
以下支出不得认定为生活必需支出:
(1)购买房、车等非生活必需用品或其他高档消费行为;
(2)本市非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外购药除外)以及在外埠非选定医保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支出;
(3)就读课外补习班、兴趣班、民办学校、择校、留学、自费或在职研究生、成人在职教育等教育费用支出。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六条 根据救助对象的家庭人口、困难程度、困难持续时间等因素,临时救助采取分类分档的方式救助,具体救助标准为:
(一)急难型救助标准
对急需解决基本生活问题的救助对象,每人救助标准不超过3个月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简称“低保标准”);对急需医疗救治的救助对象,每人救助标准不超过2万元;视具体情况可叠加上述两项救助标准。
1、因突发火灾、交通事故、遭遇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或突然遭遇其他紧急特殊困难,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主要经济来源中断,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救助标准为:
(1)因急需解决基本生活救助的,视情况给予家庭或个人不超过3个月低保标准;
(2)对急需医疗救助的,可参照突发重大疾病需要采取救助措施的个人标准给予救助,每人救助标准不超过2万元;
2、对突发危及生命的重大疾病无钱救治或无能力继续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危及生命,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个人,救助标准为:
(1)因突发危及生命的重大疾病急需诊查或购药但无力支付费用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视情况给予1000元以上最高不超过5000元的救助金。
(2)因突发危及生命的重大疾病急需住院或手术的,区分疾病种类、是否需要手术、是否需要抢救等情况给予应急救助,原则上救助金最高不超过1万元,特殊情况可一事一议;
(3)低保、低收入、特困人员供养家庭成员无能力继续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危及生命的,根据已缴纳押金情况和后期拟治疗情况给予救助,原则上押金需超过24个月本市低保标准,救助金按押金的50%予以救助,最高不超过2万元,如已享受无钱救治救助的,住院期间再次申请救助时,两次救助累计金额不超过2万元;
(4)其他困难家庭成员无能力继续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危及生命的,原则上缴纳押金部分需超出家庭上年总收入,救助金按押金部分30%予以救助,最高不超过2万元,如已享受无钱救治救助的,住院期间再次申请救助时,两次救助累计金额不超过2万元;
(5)凡享受突发重大疾病救助的对象,今后在计算给予特殊困难群体大病救助、特困供养专项救助或因病支出型困难家庭救助时要扣减临时救助金。
3、因刑满释放、失业后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需要照顾家庭中的重病重残人员而无法就业等原因造成无生活来源,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视情按1至3个月低保标准给予一次性救助。
(1)刑满释放人员是指刑期不满一年的人员。强制戒毒和社区矫正的人员,参照刑满释放人员政策执行。申请期限为:刑满释放后三个月内进行申报。
(2)重残是指一级二级重度残疾;重病是指符合《市民政局,市人社局,市残联关于完善分类救助有关政策的通知》(津民发〔2017〕11号)和《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残联关于对现行分类救助政策中有关内容进行修改的通知》(津民发〔2019〕31号)中核减城乡低保标准的150%和100%涉及的病种(随本市分类救助政策调整而调整)。
4、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救助和特困人员供养待遇审批期间,通过审核符合救助条件,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按最高不超过3个月低保标准给予生活救助。
(二)支出型救助对象
1、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救助和特困供养对象因家庭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的,根据自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各类生活必需支出自负费用分档救助:
(1)各项自负费用在2000元(含)—1万元的,分成六档进行救助。8000元以下按每2000元给予1个月低保标准的额度进行分档救助,8000元(含)以上按每1000元为一档,最高救助金不超过6个月低保标准;
(2)各项自负费用在1万元(含)—2万元的,18000元以下按每2000元增加1个月低保标准的额度进行分档救助,18000元(含)以上按每1000元为一档,最高救助金不超过12个月低保标准;
(3)各项自负费用在2万元(含)以上的,按每2000元增加1个月低保标准的额度进行分档救助,最高救助金不超过24个月低保标准且救助金额不得超出个人自付费用。
(4)对符合本市特殊困难人员大病救助条件的,要将其大病救助金额进行扣减后再实施临时救助。对因特殊原因已享受过急难型救助的申请对象,要将急难救助金扣减后再申请支出型救助。原则上救助金额不得超出个人自付费用。
(5)对遭遇特殊困难的家庭或个人,要综合考虑家庭致困原因,在区间内适度调整标准的,可由街镇提交情况说明,根据审批权限研究审批;
2、特困供养对象经各类保险报销后或肇事方赔偿、医疗救助后的个人自付医疗费用仍有困难的,由特困供养经费给予支持,不再进行临时救助。
3、其他困难家庭救助标准根据自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各类生活必需支出自付费用确定:
(1)超出家庭上年总收入2万元(含)以下的,按照每户1-6个月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救助。各项自付费用每超出4000元增加1个月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救助额度,最高救助金不超过6个月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2)超出家庭上年总收入2万元—4万元(含)以内的,按照每户6-12个月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救助。各项自付费用每超出4000元增加1个月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救助额度,超出36000元以上按每2000元为一档,最高救助金不超过12个月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3)超出家庭上年总收入4万元以上的,按照每户12-24个月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各项自付费用每超出3000元增加1个月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救助额度,最高救助金不超过24个月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七条 除突发重大疾病、重大事故紧急救助外,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对于遭遇特殊生活困难的家庭或个人,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确定救助标准,适当提高救助额度。
对救助额度已达到临时救助标准上限即24个月低保标准的救助对象,由镇街会议集体讨论通过后报区民政局疑难问题评审会议予以审定。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八条 申请受理。
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委托村(居)委会或其他单位、个人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一)依申请受理。
1、本区户籍的申请人向户籍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申请人可直接向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救助申请。
2、非本区户籍有本区居住证的申请人向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要及时发现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的情况,帮助有困难的群众提出救助申请。
3、非本区户籍且无本区居住证的人员,可由公安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其向区救助站申请救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民政部门、区救助站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主动受理。
(二)主动发现受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员会要及时发现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的情况,帮助有困难的群众提出救助申请。公安、镇(街)综合执法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难处境。
第九条 提交材料。
申请临时救助,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个人申请(如是社会救助对象,需提供相应证件原件);
2、申请人本人身份证、本市户籍申请人的户口本、非本市户籍申请人的居住证明原件;
3、非社会救助在册困难对象提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法定赡(抚、扶)养人收入、财产证明类材料原件及复印件,收入证明类材料包括:在职人员单位出具且加盖本单位公章的收入证明和工资流水;退休人员提供退休工资存折原件;失业人员提供就失业证原件;学生(16周岁以上)提供在学证明;残疾证原件等。
4、申请家庭或个人生活必需支出证明;
5、因火灾、交通事故、遭遇人身伤害等意外或其他紧急特殊困难的,需提供人员伤亡诊断、现场影像资料以及其他可以证明危难情形的凭证;
6、因突发重大疾病申请救助的须提供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用证明;原件已用于各类机构实施社会救助或其他事项的,须由实施救助或受理部门出具证明。
7、因情况紧急无法及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并实地调查核实情况。
8、临时救助受理部门根据情况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 审核审批。
救助金额低于10个月(含)本市低保标准的,由区民政局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救助金额高于10个月本市低保标准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区民政局审批。今后可根据条件和情况适时下放临时救助审批权。
(一)一般程序
适用于支出型困难救助对象的临时救助。临时救助申请受理后,受理部门应通过信息核查、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调查结果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进行公示3天,并视情组织民主评议。符合条件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民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及标准进行审批,并将审批信息及时录入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
(二)紧急程序
紧急程序适用于急难型困难救助对象。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民政局根据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和入户调查结果确认家庭急难情形,不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民主评议和公示环节,通过救急难服务平台及时进行审批,先行救助。急难型救助原则上要求申请人在突发事件一周内提出申请,无正当理由的按一般型救助予以救助。在紧急情况解除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救助对象、救助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补齐经办人员签字、盖章手续。并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救助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
临时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相关财务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可采取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的方式,提高救助精准度。
(二)发放实物。
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给予救助。除紧急情况外,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要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
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有困难的对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低保、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或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报区民政局转介;对政府临时救助后仍有困难的家庭,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通过社会救助专项资金向区民政局继续申请救助。
第五章 资金保障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与城乡低保、低收入家庭救助、特困人员供养等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统筹使用,对临时救助的资金投入原则上只增不减。
第十三条 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每年在临时救助资金中按照不低于各镇(街)户籍人口每人1元的标准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临时救助备用金,每月根据资金使用情况及时补足。
第六章 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 “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托政务大厅、办事大厅,设立统一受理窗口,方便群众求助。要根据部门职责建立受理、分办、转办、结果反馈流程,明确办理时限和要求,跟踪办理结果,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求助对象。
第十五条 信息共享机制。
民政部门依托“救急难”服务平台,借助政务云大数据与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建设、人力社保、医疗保障、妇联、残联、慈善协会、红十字会等部门、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实现信息共享,整合救助资源,形成临时救助与慈善事业及其它社会救助措施紧密衔接、各有侧重、相互补充的运行机制。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参与机制。
鼓励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政府可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动员、引导公益慈善组织、大中型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鼓励社会各界向具备接受社会捐赠资质的公益慈善组织提供临时救助资金捐赠。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机制。
本区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加强临时救助工作管理。各级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民政部门结合社会救助工作绩效考核,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绩效评估,充分发挥效能,强化结果运用。健全责任追究机制,区分主观故意、客观偏差和改革创新等不同情形,对主观故意造成工作失误和损失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对客观偏差或探索创新、先行先试造成工作失误的,
从轻、减轻或免于追责。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前发有关制度与本制度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制度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