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开环罚〔2024〕4号 |
当事人名称:津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书箱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1824811X4
地址:天津开发区西区新业九街19号
2024年9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委托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监测人员对你单位开展厂界臭气浓度无组织排放采样监测,监测期间你单位污水处理站处于运行状态,《监测报告》(气委24-09-03)结果显示你单位南侧厂界外10m处上风向4#点位臭气浓度<10(无量纲),西北角厂界外10m处下风向1#、2#、3#点位臭气浓度,分别为28(无量纲)、31(无量纲)、30(无量纲),均超过天津市《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DB12/059—2018)表2恶臭污染物、臭气浓度周界环境空气浓度限值(臭气浓度标准值,20(无量纲)),分别超标0.4倍、0.55倍、0.5倍。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监测报告》(气委24-09-03)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9月29日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开环听告〔2024〕4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权。在法定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天津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附表13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
2.罚款人民币205000元(贰拾万零伍仟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局
2024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