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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开发区天使投资和创业投资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7-09-27 00:00      来源: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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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开发区天使投资和创业投资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委、管委会各部门、各单位、各直属企业,各相关驻区单位,泰达控股公司办公室: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使投资和创业投资引导资金管理办法》业经2017年工委(扩大)会议第38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2017年9月14日

    (建议此件公开)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使投资和创业投资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中共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开发区打造创新驱动新引擎、建设科技创新高地若干措施的通知》(津党开工发〔2017〕62号,简称62号文件),实施创业投资引导工程,加快推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开发区)科技创新与社会资本紧密结合,发挥财政资金的放大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泰达科技发展金”中设立首期5000万元,总额度3亿元的天使投资和创业投资引导资金。

    第三条开发区天使投资和创业投资引导资金(简称引导资金)是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资金,用于引导天使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机构(统称投资机构)投资于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医药大健康等新兴产业的科技型企业。

    引导资金的支持方式为引导资金参股、引导资金跟进投资以及投资奖励。三种支持方式对同一投资机构不重复支持。

    第四条引导资金来源为:上级相关部门、各级财政等预算安排的天使投资和创业投资引导(配套)资金;从参股的投资机构、科技型企业回收的资金;闲置资金收益、社会捐赠等。资金由受托管理机构按照年度预算进行安排,并实行总额控制。开发区财政主管部门根据管委会对资金预算的批复予以分批落实。

    第五条引导资金的总体收益包括资金利息;参股天使基金、创投基金和科技型企业的股权分红;股权转让收益及清算(退出)收益等。

    第六条本办法涉及的名词注释:

    本办法所称的天使投资机构(简称天使机构),是指主要从事天使投资活动和孵化投资服务的公司制或合伙制企业、创新型孵化器。

    本办法所称的创业投资机构(简称创投机构),是指主要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和孵化投资服务的公司制或合伙制企业、创新型孵化器。

    本办法所称的创新型孵化器须经开发区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包括众创空间及科技企业孵化器等。

    本办法所称的天使投资基金(简称天使基金),是指与引导资金合作,在开发区注册成立,用于对新兴产业初创期科技型企业进行股权投资的投资主体。

    本办法所称的创业投资基金(简称创投基金),是指与引导资金合作,在开发区注册成立,用于对新兴产业成长期科技型企业进行股权投资的投资主体。

    本办法所称的首轮投资,是指科技型企业首次接受投资机构的股权投资。

    本办法所称的科技型企业是指主要从事新兴产业的产品研发、生产和服务,成立期限在一定年限以内的非上市企业;其中开发区科技型企业须符合62号文件有关适用范围的规定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在10%以上;

       (二)净资产在2000万元以下,每年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占销售收入的5%以上。

    第二章资金管理

    第七条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由开发区相关部门及单位、以及法律、财务、投资行业专家的代表组成,其中,法律、财务、投资行业专家的代表不得少于半数。专家咨询委员会对引导资金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出具专家咨询意见,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实施。引导资金重大事项主要涉及:

       (一)审议引导资金的年度预算安排和投资计划;

       (二)审议受托管理机构提出的参股或跟投建议方案;

       (三)对引导资金从天使基金、创投基金或参股科技型企业退出出具专家咨询意见等。

    第八条引导资金委托天津泰达国际创业中心作为受托管理机构(简称受托管理机构)和出资人,负责资金的运作,并代表引导资金出资,履行投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受托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资机构的申请,初步审核申请材料的合规性,商洽合作方案;

       (二)提交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审议;提交专家咨询意见报开发区管委会审批;

       (三)执行开发区管委会批准方案,履行投资手续;

       (四)定期向开发区管委会报送天使基金及创投基金运作情况、跟进投资情况及投资奖励情况的报告;

       (五)按照投资协议、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实施引导资金参股及引导资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的清算或退出。

    第三章引导资金参股

    第九条引导资金参股是指引导资金与投资机构合作设立并管理天使基金、创投基金,并在退出时让渡部分收益的投资方式。

    第一节引导资金参股天使基金

    第十条申请人条件。申请合作设立并管理天使基金的天使投资管理机构或创新型孵化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或受托管理的天使投资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

       (二)具有良好的风险评估标准、投资决策程序及激励约束机制,执行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三)管理团队至少具有3名2年以上天使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核心业务人员;

       (四)在京津冀地区有常驻投资人员,具备良好的专业服务能力,能为科技型企业提供创业辅导、创业培训、创业咨询等增值服务。

    第十一条额度及比例。引导资金在每家天使基金中的出资比例不得高于该天使基金资本总额的30%,且不超过1000万元。引导资金不得成为第一大股东。原则上,各种来源的国有引导资金合计参股比例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49%。

    第十二条天使基金运作原则:

       (一)须注册在开发区;

       (二)不得投资于合伙企业;

       (三)不得投资于其他投资型企业;

       (四)投资于成立不满3年(生物医药领域企业不满5年)的企业的资金比例不低于天使基金资本总额的70%。天使基金对单个项目的投资上限不超过天使基金资本总额的20%,且对单个项目的累计投资金额不超过800万元。天使基金承诺对开发区科技型企业的投资总额不低于引导资金出资额的1倍;

       (五)天使投资管理机构、创新型孵化器或管理团队须参与天使基金的出资,且实缴出资额不低于募集资金总额的1%,且不低于50万元;

       (六)天使基金应在银行开立专门账户托管资金,且闲置资金原则上只能以存放银行、购买国债或其他固定收益类产品等安全方式进行管理;

    (七)天使基金不得将资金用于以下用途:

    1.不得从事下列业务: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贷款、拆借;期货及金融衍生品交易;抵押和担保业务;房地产投资;主管部门禁止从事的其他业务;

    2.不得对已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但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天使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八)对于公司制的天使基金,天使基金运作中的以下重大事项应经受托管理机构在内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对于有限合伙制的天使基金,天使基金运作中的以下重大事项应经受托管理机构在内的三分之二以上出资人代表同意,并在基金章程中约定。

    1.天使基金管理人的选定和更换;

    2.涉及关联交易的事项;

    3.涉及与天使投资无关的业务。

       (九)天使基金出售所持有的股份或权益后所得的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不得用于再投资;

       (十)天使基金应通过协议约定投资收益的分配原则和支付方式;

       (十一)天使基金经营期限届满时,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

    第二节引导资金参股创投基金

    第十三条申请人条件。申请合作设立并管理创投基金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或创新型孵化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管理团队至少具有3名从事高新技术企业投资或相关业务5年以上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核心业务人员;

       (二)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合理的组织架构、良好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三)团队高级管理人员曾管理或受托管理1家以上投资机构(基金);且至少有3个对科技型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成功案例指基金申请人投资股权转让收入或股权估值高于原始投资额的50%以上;

       (四)团队高级管理人员具有在高新技术企业投资方面的管理能力和优良业绩,并具有整合相关资源的能力;

       (五)具有产业平台、渠道、服务等增值服务资源。

    第十四条额度及比例。引导资金在每家创投基金中的出资比例不超过该创投基金资本总额的30%,且不超过3000万元。引导资金不得成为第一大股东。原则上,各种来源的国有引导资金合计参股比例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49%。

    第十五条创投基金运作原则:

       (一)须注册在开发区;每家创投基金的注册资本(认缴出资总额)不低于5000万元,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出资;

       (二)有明确投资领域,重点投资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医药大健康等开发区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

       (三)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创新型孵化器或管理团队须参与创投基金的出资,且实缴出资总额不低于募集资金总额的1%,且不低于100万元;

       (四)投资于成立不满8年(生物医药领域企业不满10年)的企业的资金比例不低于创投基金资本总额的70%。创投基金对单个项目的投资上限不超过创投基金资本总额的20%,并承诺对开发区科技型企业的投资总额不低于引导资金出资额的2倍;

       (五)创投基金应在银行开立专门账户托管资金,且闲置资金原则上只能以存放银行、购买国债或其他固定收益类产品等安全方式进行管理;

       (六)创投基金不得将资金用于以下用途:

    1.不得从事下列业务: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贷款、拆借;期货及金融衍生品交易;抵押和担保业务;房地产投资;商业赞助;主管部门禁止从事的其他业务;

    2.不得对已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但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投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3.不得投资于其他投资型企业。

       (七)对于公司制的创投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原则上应派出董事参与创投基金重大事项决策;对于有限合伙制的创投基金,原则上通过协议的相关约定或委派代表实现对创投基金重大事项的管控要求;

       (八)对于公司制的创投基金,创投基金运作中的以下重大事项应经受托管理机构在内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对于有限合伙制的创投基金,创投基金运作中的以下重大事项应经受托管理机构在内的三分之二以上出资人代表同意,并在基金章程中约定:

    1.创投基金管理人的选定和更换;

    2.涉及关联交易的事项;

    3.涉及与创业投资无关的业务。

       (九)创投基金出售所持有的股份或权益后所得的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不得用于再投资;

       (十)创投基金应通过协议约定投资收益的分配原则和支付方式;

       (十一)创投基金经营期限届满时,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

       (十二)对于资金规模不低于3亿元,引导资金占比不超过10%的创投基金,在遵循市场规律和行业惯例的前提下,可适当调整以上运作原则,具体合作方案由受托管理机构与创投机构约定,报专家咨询委员会审议,报请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三节引导资金参股操作的申请程序

    第十六条申请引导资金参股操作程序如下:

       (一)申报征集:根据引导资金的预算安排,受托管理机构在公开媒体上,发布参股合作招标公告,征集申请人;

       (二)尽职调查:受托管理机构对申请人进行材料初审和合作方案商洽。初审通过后完成立项程序,受托管理机构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申请人进行尽职调查;

       (三)专家评审:受托管理机构组织专家,对申请人及合作方案进行审议(经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通过),形成专家咨询意见;在各项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优先考虑与开发区内认定的创新型孵化器进行合作;

       (四)公示:对专家评审通过的申请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天。对公示过程中出现问题的申请人,引导资金不予合作;

       (五)批准实施:经公示后的申请人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受托管理机构与申请人签署相关法律文本,完成出资。

    第十七条投资机构申请引导资金参股合作设立并管理天使基金、创投基金时,应向受托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一)投资管理机构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投资管理机构投资决策机制、风险控制机制、激励机制的制度文件;

       (三)主要管理团队成员的身份证明、履历资料;

       (四)投资管理机构经营管理业绩的介绍;

       (五)天使基金、创投基金的设立方案(包括经营计划书、天使基金和创投基金合作协议及委托管理协议要点、资金募集说明书等);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引导资金跟进投资

    第十八条跟进投资是指投资机构在开发区选定拟投资的科技型企业后,引导资金按投资机构本轮实际投资额的一定比例,以同等条件共同对科技型企业投资。根据引导资金的预算安排,跟进投资设定年度总额上限。

    第十九条申请人条件。经审查符合以下条件的投资机构,对开发区科技型企业进行首轮投资,在完成投资且完成工商变更手续之日起1年内,经受托管理机构审核,可申请引导资金的跟进投资。

       (一)具有良好的投资决策机制、风险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

       (二)管理团队至少具有3名从事高新技术企业投资或相关业务5年以上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核心业务人员;

       (三)核心管理团队受托管理资金累计投资额不低于5亿元;

       (四)具有在高新技术企业投资方面的管理能力和优良业绩,申请人平均投资股权转让收入或股权估值高于原始投资额的25%以上;

       (五)具备整合平台、渠道、服务等相关资源能力。

    第二十条额度及比例。对于创投机构,引导资金的跟进投资不高于创投机构首轮投资额的30%,且额度不超过500万元;对于天使机构,引导资金的跟进投资比例可提高到100%,额度不超过300万元。

    第二十一条  申请程序。同引导资金参股操作的申请程序。

    第二十二条  申请材料:

       (一)跟进投资申请表;

       (二)投资机构基本情况表;

       (三)投资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投资机构章程;

       (五)投资管理机构至少3名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投资纪录;

       (六)上级单位的备案材料;

       (七)拟投资开发区科技型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八)拟投资开发区科技型企业章程;

       (九)投资机构已批准投资的决策文件;

       (十)投资机构投资尽职调查报告;

       (十一)与拟投资开发区科技型企业其他股东或合作方签订的投资协议;

       (十二)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对于同一科技型企业,引导资金只能跟进投资一次,跟进投资的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投资价格与申请跟进投资的投资机构的投资价格相同。

    第五章  引导资金退出

    第二十四条  天使基金、创投基金的其他投资人可自引导资金投入后3年内购买引导资金参股形成的股权,转让价格为引导资金原始投资额;4-6年内购买的,转让价格按引导资金原始投资额加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确定。

    如引导资金超过6年无法退出,引导资金与其他出资人同股同权在天使基金、创投基金存续期满后清算退出,并可在退出时将形成收益的30%让渡给其他投资人。

    第二十五条  引导资金跟进投资科技型企业形成的股权,按照以下规定实施退出:

       (一)引导资金采用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申请引导资金跟进投资的投资机构自引导资金首轮跟进投资后3年内购买的,转让价格按引导资金原始投资额确定;在4-6年内购买的,转让价格按引导资金原始投资额加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确定;超过6年购买的,转让价格按市场价格计算。引导资金遵循在保本的基础上兼顾收益最大化的原则,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价格,实现跟进投资的退出。

       (二)原则上,引导资金跟进投资的科技型企业发生后续融资行为时,申请引导资金跟进投资的投资机构应回购引导资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

    第二十六条  原则上申请引导资金参股投资的投资机构不得先于引导资金退出其在引导资金参股设立的天使基金、创投基金的股权;申请引导资金跟进投资的投资机构不得先于引导资金退出其在所投资科技型企业的股权。

    参股的天使基金、创投基金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剩余财产应首先清偿引导资金。天使基金、创投基金清算及跟进投资项目退出后,回收资金直接纳入引导资金循环使用。

    第六章  投资奖励

    第一节天使投资和创业投资投资奖励

    第二十七条  投资奖励是引导资金按照投资机构对开发区科技型企业首轮实际投资额的一定比例给予投资机构的奖励,以及对被投资机构首轮投资成功的开发区科技型企业(简称被投企业)的奖励。

    第二十八条申请投资奖励的投资机构(委托专业投资管理公司进行投资的,只对相应的投资管理公司进行投资奖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资机构应当:

       1.专业从事天使或创业投资业务活动的投资机构(注册地域不限);

       2.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或受托管理的天使投资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的天使机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或受托管理的创业投资资金不低于1亿元的创投机构;

       3.运作规范,具有科学合理的项目评估标准、投资决策程序及激励约束机制;

       4.天使机构投资于成立不满3年(生物医药领域企业不满5年)、创投机构投资于成立不满5年(生物医药领域企业不满8年)企业的资金比例不低于其累计投资额的70%;

    5.天使机构至少有3名具备2年以上天使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核心管理团队受托管理资金累计投资额不低于1000万元;创投机构至少有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核心管理团队受托管理资金累计投资额不低于3000万元;

    6.在京津冀地区有常驻投资人员,具备良好的服务所投资企业的专业能力,能为开发区科技型企业提供创业辅导、创业培训、创业咨询等增值服务。

       (二)被投企业从注册之日到企业与天使机构签订投资协议之日止,不超过3年(创投机构投资的该类企业不超过8年);被投企业属于生物医药领域的,从企业注册之日起到企业与天使机构签订投资协议之日止,不超过5年(创投机构投资的该类企业不超过10年)。

       (三)投资机构须利用自有资金或利用其受托管理资金以委托人的名义,对开发区科技型企业进行首轮投资。

    第二十九条  奖励额度及比例。

    (一)投资机构奖励:

    1.天使投资投资奖励总额为区内天使机构上一年度对区内科技型企业进行首轮投资实际投资额的15%,区外天使机构按7.5%奖励。一家天使机构对同一企业投资申请获得的奖励最高50万元,每家天使机构每年奖励总额最高150万元。

       2.创业投资投资奖励总额为区内创投机构上一年度对开发区科技型企业进行首轮投资实际投资额的10%,区外创投机构按5%奖励。一家创投机构对同一企业投资申请获得的奖励最高100万元,每家创投机构每年奖励总额最高300万元。

       (二)被投企业奖励:

    按照开发区科技型企业在上一年度被投资机构首轮投资实际到位金额的5%给予奖励,最高奖励50万元。

    第三十条投资机构和被投企业须在完成实际投资6个月内向受托管理机构申请投资奖励。投资金额以现金资金已投入开发区被投企业为准,期限以被投企业完成工商登记变更为准。

    第二节投资奖励申请程序

    第三十一条  投资机构申请人须持下列文件进行资格认定,审查合格并经社会公示后,具备申请投资奖励资格。

       (一)投资机构基本情况表;

       (二)投资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投资机构章程(合伙协议)或其他投资和管理的主要文件,包括但不限于项目评估标准说明、投资决策程序介绍及激励约束机制说明等;

       (四)投资管理机构至少3名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投资纪录;

       (五)投资机构最新财务报表和上一年度审计报告、财务报表;

       (六)投资机构自有投资资金的证明文件(投资管理机构须提供受托管理投资资金的相关协议或其他证明文件);

       (七)上级部门的备案材料;

       (八)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具备申请投资奖励资格的申请人须自完成实际投资6个月内持以下材料到受托管理机构申请投资奖励:

       (一)投资奖励申请表;

       (二)被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被投企业的章程;

       (四)投资机构已批准投资的决策文件;

       (五)投资尽职调查报告(申请人为投资机构时提供);

       (六)投资机构与被投企业其他股东或合作方签订的投资协议;

       (七)被投企业工商股权变更证明或股东名单(含持股比例和持股数额);

       (八)被投企业的入资证明复印件;

       (九)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承诺上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上述材料一式三份,相关材料须加盖申请人公章,同时提交电子文档。

    第三十三条  受托管理机构对申请人的投资行为和报送的材料进行核准、确认,出具初审意见,并将符合规定的项目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办理拨款手续。

    第七章  资金监督

    第三十四条  引导资金必须选择开发区内的商业银行进行专户管理,银行负责资金的资金保管、拨付、结算以及资金监管工作。

    第三十五条  引导资金不担任所参股公司型的投资机构的受托管理机构或有限合伙型的投资机构的普通合伙人,不参与投资设立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引导资金原则上不参与天使基金、创投基金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但拥有监督权,可以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天使基金、创投基金进行专项审计。天使基金、创投基金未按规定进行投资的,引导资金有权退出。对申请参股合作、获得跟进投资和投资奖励的投资机构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或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截留转移等行为,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定期向开发区管委会报送引导资金的运作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资金年度会计报表。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本办法办事程序参见相关政策兑现指南。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执行,有效期三年。原《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鼓励创业投资的暂行规定》(委令第1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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