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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用电管理办法
索引号: 100892-5270-2015-00001
发布机构: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主题分类: 能源,电力
成文日期: 2015-06-03
发文日期: 2015-06-03
废止依据: 失效
有效性: 无效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用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生产、生活和各项建设的正常用电,加强开发区供用电管理,维护用户、供电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节约用电管理办法》,结合开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发区内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  开发区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开发区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区的供电、用电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开发区发展计划、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卫生、价格、技术监督、劳动、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供用电的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供电经营单位指在开发区从事供电经营服务的企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用户指拥有用电设施产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用户可分为五类:自建厂房的企业用户、标准工业厂房用户、公建用户、居民用户、临时用电用户。

第二章   供电设施建设及管理

第七条  供电设施是指区域公用变电站、供电线缆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八条  开发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开发区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结合天津市电力专项规划, 会同规划建设、发展计划等部门组织编制开发区供电专项规划。

第九条  开发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电专项规划,按照开发区的用电需求,会同发展计划部门编制、调整开发区供电建设工程年度计划。

供电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开发区供电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安排工程建设。

第十条  供电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及监理,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供电工程的新建、扩建、改造项目,应当遵循节约、环保的要求,采用国内外成熟的先进技术,提高电能利用率,减少供电系统电能损失。不得采用国家、天津市已公布淘汰的技术和设备。正在运营中的,已被国家和天津市淘汰使用的设备,供电经营单位应当逐年改造和更换。

第十二条  供电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供电工程的竣工资料应当及时建档保存。供电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供电设施现状资料。

第十四条  开发区采用环网供电方式。供电经营单位应当将电力电缆敷设至用户拨地红线内并按照一定的负荷量成环。

用户需要两路及以上独立电源的,供电经营单位应予保证。第二路及以上电源的建设费用由用户据实承担。

用户和供电经营单位对用户第二路及以上电源的必要性存有争议的,应当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协调处理。

第十五条  开发区的公共电力电缆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建筑物。因工程建设需要,公共电力电缆需穿越用户红线的,用户应当允许,并提供方便。由供电工程施工造成用户设施损坏的,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修复。

第十六条  供电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供电设施进行检查、检修、巡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供电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发生停电事故后,供电经营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因抢修需要破坏道路、绿化设施的,供电经营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相关部门,并在一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相关设施的恢复费用由供电经营单位按照开发区的标准进行补偿。

第十八条  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电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供电经营单位查明供电设施现状,制定安全可行的施工保护措施,并与供电经营单位签订设施保护协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供电经营单位,由供电经营单位检查确认。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供电设施破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电经营单位修复。由施工单位责任造成的破坏,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修复费用并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因规划调整或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加固、拆除公共供电设施的,应当经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在城市供电线缆及其附属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堆放物品,种植乔木。

供电线缆穿越道路的,供电经营单位应当对供电线缆实施规范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章  用电设施建设及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用电设施是指用户变电站、用户红线内线缆、用电设备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用电设施的建设、改造应当符合区域的建设、改造规划。

第二十三条  用户用电设施的设计、施工、安装、试验应当符合国家、天津市的技术标准、规范和开发区的相关技术要求,并应当满足开发区供电行业发展和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用户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采用电耗低、效率高的工艺设备。不得选用国家和天津市已公布淘汰的技术和设备。现有不符合节能标准的工艺设备,用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更换或改造。

第二十五条  住宅用电系统的设计应当符合《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住宅配电系统设计规定》。

第二十六条  供电经营单位应当在用户设计前,提供初步电源接入方位作为设计条件,并在扩初设计后确认准确的电源接入位置。

第二十七条电源接入方位应当按照市政电网的总体布局, 在符合相关规范并保证系统安全的前提下,遵循电网就近入户的原则进行设计。

供电经营单位对用户扩初设计的接入方位未提出具体意见的,视为同意用户的设计接入点。

第二十八条  扩初设计方案确定后,供电经营单位或用户需要调整接线位置的,由调整方将线缆建设至已确认的接口位置。

第二十九条  自建厂房企业用户用电设施的建设及管理方式:

供电经营单位将供电线缆敷设至用户变电站高压进线开关上口并安装计量表。红线内线缆及计量装置的建设费用由用户承担。用户变电站及以下工程由用户自行建设。

用户与供电经营单位的管理分界点为用户变电站高压进线开关上口。管理分界点以下设施由用户管理。管理分界点及以上设施由供电经营单位负责日常的维护、维修、管理。用于结算的计量装置的日常维护、维修、校验、更换由供电经营单位实施,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条  标准工业厂房用户用电设施的建设及管理方式:

(一)开发商出售给多业主的, 红线内电力设施的建设应当由供电经营单位和开发商结合后期管理协商确定,用电设施应当具备分户计量功能。用于结算的计量装置的建设费用由开发商承担。

经协商,由供电经营单位建设并管理低压侧供电设施的,供电经营单位与用户的管理分界点为分户计量装置。计量装置以下设施,由用户自行管理;计量装置及以上设施(包含小区变电站)由供电经营单位负责日常的维护、维修、管理。其中用户计量装置的日常维护、维修、校验、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

由开发商建设并由用户自行管理红线内用电设施的,用户与供电经营单位的管理分界点为用户变电站高压进线开关上口。

(二)由开发商出租并自行管理或定向为单一业主建设的,用电设施可参照自建厂房的企业用户实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建用户用电设施的建设及管理方式:

(一)开发商出售给多业主的写字楼、商业楼宇,应当具备分户计量功能,红线内用电设施的建设应当由供电经营单位和开发商结合后期管理协商约定。用于结算的计量装置的建设费用由开发商承担。

经协商,由供电经营单位建设管理低压侧供电设施的,供电经营单位与用户的管理分界点为分户计量装置。计量装置以下设施,由用户自行管理。计量装置及以上设施(包含小区变电站)由供电经营单位负责日常的维护、维修、管理。其中用户计量装置的日常维护、维修、校验、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

由开发商建设并由用户自行管理红线内用电设施的,设施管理与自建工业厂房用户相同。

(二)单一业主的公建项目,用电设施可参照自建厂房的企业用户实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居民用户用电设施的建设及管理方式:

由供电经营单位将供电线缆建设至楼栋低压配电箱上口,开发商支付自拨地红线至楼栋低压配电箱上口(不含应急自备电源)的电力工程建设费。居民用户应具备分户计量功能。分户计量表的建设费用由开发商承担。

供电经营单位与居民用户的管理分界点为分户计量表。分户计量表以下设施由用户自行管理。分户计量表及以上设施(包含小区变电站)投运后,由供电经营单位负责日常的维护、维修、管理,计量仪表的维护、维修、定期校验和更换费用由供电经营单位负担。

第三十三条  临时用户用电设施的建设及管理方式:

由供电经营单位将供电线缆敷设至拨地红线内用户临时变压器跌落开关上口并安装计量表,其中计量表的建设费用由用户承担。临时变压器及以下临时用电工程由用户负责建设。

供电经营单位与临时用电户的管理分界点为变压器跌落开关。跌落开关上口以下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维护、维修及管理,跌落开关上口及以上设施由供电经营单位负责日常的维护、维修及管理,其中计量仪表的维修、校验、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四条  用于结算的电能计量表应当符合国家、天津市的规定、规范并满足开发区的管理要求。具体标准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自行建设红线内用电设施用户的施工图在开工前应当由供电经营单位进行审核。

第三十六条  供电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行业要求及规范,对用户系统与主供应系统衔接的相关设施、工艺进行审核。对不符合的,供电经营单位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七个工作日内未提书面修改意见的,视为同意用户施工图设。

第三十七条  用户对施工图审核意见无异议的,应当按照供电经营单位的意见进行设计修改,并在开工前将修改、变更后的施工设计提供供电经营单位。

用户对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与供电经营单位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供电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的职能部门提出,相关受理部门应当予以协调处理。

第三十八条  供电经营单位组织建设用户红线内用电设施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天津市及开发区有关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组织设计、施工,并按照有关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规定的要求确定施工单位和施工费用。

第三十九条  由供电经营单位组织建设的用电工程,验收程序与供电工程验收程序相同。

第四十条  用户自行建设用电设施的,工程建设期间及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供电经营单位参加的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供电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设计图纸及相关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供电手续。

第四十一条  用户的接口继电保护值由供电经营单位统一进行计算和管理。用户可以委托供电经营单位或有资质的单位对继电保护进行调试,但与开发区电力系统接口的供电设备的保护,应当由供电经营单位进行调试。

第四十二条  用户的继电保护装置应当与电力系统继电保护方式相互配合,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程进行整定和校验。对供电经营单位加封的继电保护装置及其二次回路和供电经营单位整定的继电保护定值,用户不得变动。

第四十三条  电力工程竣工后,竣工资料应当由用电设施管理方及时建档保存,并报供电经营单位备案。

第四十四条  用户高压设备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检修和试验,并将相关报告报供电经营单位。用户的电气设备危及人身和运行安全时,应当立即停电检修。

第四十五条  用电系统的增、减、改项目,建设程序、标准及费用参照新建项目。

物业产权进行部分变更的,用户应当将用电装置改造为相互独立的系统并分户计量。

第四章  供电管理

第四十六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年度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供电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供应计划组织生产供应。

第四十七条   供电经营单位应当满足新用户的用电或已有用户增加用电量的需求,对不违反节能相关规定的,供电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用户的使用时间和用量予以保证。

第四十八条  供电经营单位应当保证用户受电端的供电频率和电压符合国家标准。用户需要的电压等级与国家标准不同,应当自行采用变压措施解决。

第四十九条  供电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开发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电生产服务状况报告。

第五十条  具有独立法人身份的供电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开发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财务经营报告。

第五十一条  用户计量表发生故障无法读取数值时,当月用电量结算按《供电营业规则》执行。供电经营单位应当在发现计量表故障后立即组织更换或修复。

第五十二条  用户或供电经营单位对计量表准确性有异议的,应当由供电经营单位先行更换临时计量表。双方将有争议的计量表送有资质的校验机构进行校验,校验费用由提出异议方先行垫付。

双方应当按照校验结果,对上一交费日至更换临时表期间的电费进行核减或补增。校验及计量表拆装费用由未获支持方支付。

用户计量电表有二次传输系统的,当二次电表与基表数值有差异时,以基表数值为准。

第五十三条  供电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不间断供电。因工程建设或设施检修需停电时,供电经营单位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应的职能部门批准,并提前七个工作日书面通知用户。

第五十四条  因突发事件停止供电,供电经营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主管部门,通知用户。

第五十五条  供电工程检修、抢修影响其他设施的,供电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五章  用电管理

第五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办理用地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在供用电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的职能部门办理《注册阶段能源可供证明》。受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结,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七个工作日办结。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在扩初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供电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的职能部门办理《设计阶段能源可供证明》。受理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结。《设计阶段能源可供证明》是供电经营单位安排建设供应的依据。

第五十八条  用户应当在用电(包括原有用户的增、减、改)六十日前向供电经营单位递交相关资料和用电申请。供电经营单位应当在收到用户提交的用电申请和相关资料后五个工作日内与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接通电源。

用户提交资料有误或不全的,供电经营单位应当在收到相关资料后一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用户。

第五十九条  供电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与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

由租赁方支付电费的,可以由产权方、租赁方与供电经营单位签订三方协议。

第六十条  工程建设需要临时用电的用户,应当在项目开工申请得到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后,提前三十日在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的职能部门办理《施工阶段能源可供证明》。受理部门应当在接件后三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六十一条  临时用电户应当与供电经营单位签订临时供用电合同。供电经营单位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接通电源。

第六十二条  用户与供电经营单位签定的《供用电合同》格式文本应当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三条  用户需要暂停用电的,应当向供电经营单位提出暂停申请。符合条件的, 供电经营单位应当在接到用户申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手续,并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切断电源。

第六十四条  暂停用电的用户要求恢复用电的,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供电经营单位,办理恢复供电手续。供电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用户的申请时间接通电源。

第六十五条  用户变更,用电状况不变的,新老用户应当持房屋转让的有效文件共同到供电经营单位办理供用电合同的变更。供电经营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变更。原用户拖欠电费的,应当在电费补齐后办理合同变更。

第六十六条  用户变更,用电状况发生变化的,由新用户与供电经营单位重新签订供用电合同。原用户拖欠电费的,应当在电费补齐后方可重新签订供用电合同。

第六十七条  用户依法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关闭的,供电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销户。原址依法转让的,新用户应当重新办理供用电手续。

第六十八条   用户需要保安、备用电源的,供电经营单位可根据其负荷性质、容量及供电的可能性,与用户协商确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用户应当自备保安、备用电源 :

(一)电力系统瓦解时仍需保证供电的;

(二)用户自备保安、备用电源比电力系统供给更经济的;

(三)居民住宅高于六层的;

(四)有消防负荷的。

第六十九条  用户用电时,应当限制谐波电流注入系统,以免影响系统的电流质量。

用户不得转供电,特殊情况确需转供电的,应当经过供电经营单位同意,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转供电手续。

第七十条  承装、承试、承修用户电气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与其工作相适应的资质或技术等级。

安装、调试、维修电气设备工程施工前,承揽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工程情况报供电经营单位。

第七十一条自行管理变电站的用户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有资质的人员负责维护运行。维护人员应当二十四小时在岗值班并保证与供电经营单位电力调度的通讯畅通。维护人员应当按照相关的规程进行操作。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用户可与供电经营单位协商委托维护管理。

第七十二条  自备电厂或其他电厂申请并入电网的,应当具备安全运行条件,备有调度通讯和继电保护装置。在与供电经营单位就运行方式、调度、通讯、产权划分、有功和无功管理、电能销售、计量方式和电费结算等事项签订协议后,方可并网。

第六章  价格和收费管理

第七十三条  供电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制度。供电经营单位要求调整供电价格的,应当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开发区物价管理部门依法确定。

第七十四条  开发区对工业用电和大型商业、办公、照明用电实行分时计量价格标准。新用户均应实行分时计量收费,原有用户应逐年进行改造。

第七十五条供电经营单位的非政府定价收费项目,应当报开发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物价部门备案。需要审核备案的具体收费项目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发布。

第七十六条供电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收取电费,用户可以拒绝交纳,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的职能部门投诉。在投诉事项处理过程中,供电经营单位不得停止供电。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本办法自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起实施,二〇一六年 五月十日废止。二〇〇三年八月八日颁布的《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电管理办法》(试行)于二〇一一年五月十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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