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天津市滨海新区地理标志产品
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开发区管委会,各委办局、各街镇、各单位:
现将《天津市滨海新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
2026年9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滨海新区地理标志产品
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滨海新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保障滨海新区地理标志产品质量,规范滨海新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申请、使用及管理,维护滨海新区地理标志产品的声誉以及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滨海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滨海新区地理标志产品,是指茶淀“玫瑰香”葡萄地理标志产品和大港冬枣地理标志产品。
茶淀“玫瑰香”葡萄地理标志产品,是指在国家知识产权局2025年第646号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规定的产地范围内,按照《地理标志产品 茶淀玫瑰香葡萄》(T/CDPT001-2024)种植生产且产品质量特色符合《公告》规定的“玫瑰香”葡萄。
大港冬枣地理标志产品,是指在《公告》规定的产地范围内生产的,且产品质量特色符合《公告》规定的冬枣。
上述所依据的部门规章及标准如有修正或修订,以最新有效版本为准。
本办法印发后新获批认定并实施保护的滨海新区范围内的地理标志产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滨海新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是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适用在符合保护要求及相关标准的滨海新区地理标志产品上的官方标志。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滨海新区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专用标志的使用,是指滨海新区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者将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专用标志用于产品、产品包装或容器及产品交易文书上,以及将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专用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产品产地来源或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行为。
第五条 在滨海新区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委托在滨海新区进行地理标志产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滨海新区地理标志产品相关保护管理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区地理标志产品以及专用标志的保护管理和运用促进工作。
滨海新区知识产权局具体负责全区地理标志产品以及专用标志的保护管理和运用促进工作。
滨海新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及相关街镇协同做好地理标志产品以及专用标志的保护管理和运用促进工作。
第七条 申请使用滨海新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生产者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位于该地理标志产品认定公告规定的产地范围;
(二)产品产自该地理标志产品认定公告规定的产地范围;
(三)产品符合该地理标志产品认定公告规定的质量特色。
第八条 滨海新区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者拟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当向滨海新区知识产权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和证明:
(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地理标志产品符合认定公告规定的质量特色和安全要求的检验检测报告;
(三)检验检测报告所依据的标准编号及有效版本说明;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生产资质复印件。
检验检测报告应当包含地理标志产品认定公告规定的理化指标和国家规定的安全及其他质量要求。
地理标志产品申请人应当将上述材料按顺序装订成册,通过邮寄或现场递送的方式提交至滨海新区知识产权局。
第九条 滨海新区知识产权局负责组织对申请者的产地及申请材料进行核验,产地与滨海新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不一致的,申请不予通过;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者及时补正。
初审合格后,由滨海新区知识产权局出具产地核验报告,按程序依次报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核。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公告后,该申请者即成为滨海新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合法使用人(以下简称“合法使用人”)。
未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核并发布公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滨海新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第十条 滨海新区知识产权局应当及时向合法使用人发放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下载口令,指导合法使用人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下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矢量图。
第十一条 合法使用人在使用滨海新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时应当同时标示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并在产品包装物或标签上标注所执行的地理标志标准代号或批准公告号。
第十二条 合法使用人使用滨海新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时,应当确保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标注完整、清晰、可辨,除按照比例对专用标志进行缩放外,不得更改专用标志其他要素。
第十三条 合法使用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相应标准、管理规范及使用规则组织生产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行为,并每年向滨海新区知识产权局报送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滨海新区知识产权局应当加强对滨海新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的监督管理,引导市场主体积极申请并规范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第十五条 滨海新区知识产权局应当牵头建立滨海新区地理标志产品的运用和促进工作机制,为滨海新区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提供技术工艺、质量特色、安全标准、法律咨询、品牌建设、营销渠道、融资保险等公益性联系指导和服务对接,提升滨海新区地理标志产品质量和从业人员技能。
第十六条 滨海新区农业农村委应当推进滨海新区地理标志产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等领域升级改造,推动建立地理标志产品质量追溯体系,引导生产者通过使用溯源码、防伪码等方式,确保产品质量全程可追溯。
第十七条 滨海新区文化和旅游局在文化和旅游资源普查、挖掘、保护和利用中,应当引导地理标志产品与文旅发展相融合。
第十八条 滨海新区商务和投资促进局应当鼓励引导企业有组织地参加地理标志产品国际展会等活动,与互联网、电子商务等领域跨界融合,服务滨海新区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经营者积极拓展品牌营销渠道。
第十九条 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滨海新区地理标志产品相关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第二十条 存在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由滨海新区地理标志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侵犯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的专用权的,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且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滨海新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滨海新区知识产权局依程序报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核准,核准后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注销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一)营业执照已注销或被吊销的;
(二)已经迁出滨海新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的;
(三)已经终止从事该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的;
(四)未按照相应标准、管理规范或相关使用管理规则组织滨海新区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的;
(五)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滨海新区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
(六)其他符合停止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从事滨海新区地理标志产品管理与保护工作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法违纪办理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和保护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滨海新区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主办单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办单位:天津市滨海新区数据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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