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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滨海新区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索引号: 9547-11160-2023-00187
发布机构: 区政府
文  号: 津滨政发〔2016〕 13 号
主题分类: 应急管理,安全生产工作
成文日期: 2016-05-09
发文日期: 2016-05-16
废止依据: 到期失效
有效性: 无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

滨海新区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

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管委会,各委局、各街镇、各单位:

现将《天津市滨海新区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

2016年5月7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滨海新区重大安全事故隐患

治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大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力度,及时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大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及《天津市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治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人民政府出资的重大隐患治理工作,适用本规定;各功能区管委会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对重大隐患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重大隐患治理按照事故应急处置程序落实。

第四条 按照重大隐患的行业分类可将重大隐患分为火灾重大隐患、道路交通重大隐患及其他重大隐患。

第五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自查、政府部门监督检查及社会公众举报发现的危害较大、可能造成群死群伤的疑似重大隐患,由隐患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无行政主管部门的由隐患单位所在街镇)根据隐患类型报区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区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或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六条 相应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对上报的疑似重大隐患进行评估和认定,对认定为重大隐患的要及时通知重大隐患所在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在街镇)采取相应措施,同时报请区人民政府成立专项重大隐患治理领导小组,并由区人民政府决定是否挂牌督办。

第七条 对已认定的重大隐患,采取临时措施可以暂时加以控制的,重大隐患所在单位应当立即采取临时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对采取临时措施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立即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专项重大隐患治理领导小组由重大隐患所在单位的分管区领导担任组长,成员单位由重大隐患所在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无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其所在街镇)、区行政审批局、区规划国土局、区建设交通局、区财政局、区安全监管局、区审计局、区公安消防支队以及其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成。

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确定重大隐患治理责任单位、督办单位;

(二)研究批准重大隐患治理方案;

(三)研究确定重大隐患摘牌。

第九条 对区人民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隐患由区人民政府下达《重大隐患挂牌督办通知》,明确责任单位、督办单位、整改期限等内容。

第十条 责任单位是重大隐患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单位主要负责人是重大隐患治理和防控的第一责任人。督办单位要加强对重大隐患的治理跟踪和督查。

第十一条 责任单位接到区人民政府重大隐患挂牌督办通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制定出切实可行的、经过专家论证或技术机构评价的重大隐患治理方案。

重大隐患治理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具体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进度安排和要求;

(六)从区重大隐患治理推荐施工单位库中选取施工单位

(七)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责任单位应当将重大隐患治理方案报区人民政府专项重大隐患治理领导小组研究确定。

第十二条 按照区人民政府专项重大隐患治理领导小组的决定,区财政局应当及时拨付治理资金,区审计局应当进行跟踪造价审计。

第十三条 责任单位在重大隐患治理过程中,每周至少向督办单位报告一次重大隐患治理进展情况。责任单位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重大隐患治理方案对重大隐患治理进行全过程监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安全。

第十四条 责任单位完成重大隐患治理,在治理期限届满前应当向督办单位提交重大隐患治理验收的书面申请,由督办单位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督办单位向区人民政府专项重大隐患治理领导小组提出摘牌申请,由区人民政府下达《重大隐患摘牌通知》,予以摘牌销号,公布重大隐患治理完成情况。

第十五条 督办单位应当对挂牌的重大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跟踪和督查,每周至少听取一次重大隐患治理进展情况,并向区人民政府专项重大隐患治理领导小组书面报告情况。对整改不力的应当予以通报和警告,对未按期完成治理的重大隐患,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 督办单位会同区监察局、区财政局、区审计局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重大隐患治理专项资金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审计,对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区建设交通局牵头,区有关部门配合建立区重大隐患治理推荐施工单位库,将施工质量好、信誉度高、实力强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纳入库中。

第十八条 区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重大隐患治理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查证属实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责任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重大隐患治理职责,导致重大隐患治理不力,未按期完成的,或治理期间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对国家及天津市挂牌督办的重大隐患的治理,国家及天津市有明确治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治理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1年4月30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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