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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海新区水域滩涂养殖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9547-11160-2023-00185
发布机构: 区政府
文  号: 津滨政发〔2016〕 40 号
主题分类: 农业农村,渔业
成文日期: 2016-10-17
发文日期: 2016-10-21
废止依据: 到期失效
有效性: 无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海新区

水域滩涂养殖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管委会,各委局、各街镇、各单位:

现将《滨海新区水域滩涂养殖证发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

2016年10月17日

(此件主动公开)

滨海新区水域滩涂养殖证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广大养殖生产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滨海新区水域滩涂养殖证(以下简称养殖证)的申请、审查、审批、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农业部《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9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滨海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域滩涂养殖发证坚持合理规划、尊重历史、照顾现实、保持稳定、促进发展的原则,兼顾防洪、养殖、生产及生活用水等各项功能。

第三条 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由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确认水域滩涂养殖权。

滨海新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的具体工作,并建立登记簿,记载养殖证载明的事项。

第四条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符合滨海新区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渔业发展规划,按照规定提交合法有效的申请材料,申请办理养殖证。

第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以家庭承包方式用于养殖生产的,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依照程序申请办理养殖证。

第六条 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用于养殖生产的,承包方依照程序申请办理养殖证。

第七条 利用水库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由水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养殖证。水库管理有特殊约定的,由渔业管理部门申请养殖证。

第八条 对已从事水产养殖多年,不符合目前滨海新区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渔业发展规划,但符合其他办证条件的,可以按照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养殖证,有效期为2年。

第九条 对兼有调蓄、行洪、航运、养殖功能的水库、河流等水域滩涂,在保证其他功能正常行使的情况下,经其主管机关同意,可以发放临时养殖证。在水域规划的主功能与养殖功能发生矛盾时,临时养殖证有效期自然终止。

第十条 使用海域滩涂从事养殖活动的,需提供海洋管理部门批准的有效海域使用权证及其它相关材料,方可办理养殖证。

第十一条 盐田、河道原则上不发养殖证,确需发证的须由其发包方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在各功能区规划范围内的,需经相应管委会同意后由发包方依照程序申请办理养殖证。

第十二条 敏感区、争议区的发证工作,在相关问题解决之后再行核发养殖证。

第十三条 已核发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满后,按照本办法提供相关材料后核发《水域滩涂养殖证》。

第十四条 航道、锚地、港口及产卵场、重要苗种场、传统捕捞作业渔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禁渔区等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已明确规划不宜用于水产养殖的区域,禁止发放养殖证。

第十五条 养殖池塘已被征用并改变其养殖用途的,不再核发养殖证。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需向区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证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公民个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一式两份(并出示原件)。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将申请在水域、滩涂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经过公示期满后,确认无争议纠纷的,由滨海新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第十九条 养殖证发放后,由滨海新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证登记簿》,并以年为单位造册存档。将养殖证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1)水域滩涂依法可以用于养殖生产;(2)证明材料合法有效;(3)无权属争议。

第二十条 水域滩涂编号,统一采用天津市测绘局出版的1:10000的地图编号。颁证水域滩涂应当作图标志,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水域滩涂养殖证》有效期限不应超过承包合同期限,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厂化及设施渔业养殖10年。

(二)水库养殖5年。

(三)海、淡水池塘养殖3年。

(四)滩涂浅海养殖3年。

(五)对不符合规划的养殖单位,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发证期限为2年。

第二十二条 水域滩涂养殖权期限届满,水域滩涂养殖权人依法继续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60日前,持养殖证向原发证登记机关办理延展手续,并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因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调整不得从事养殖的,期限届满后不再办理延展手续。

第二十三条 《水域滩涂养殖证》登记事项如有变动,需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办理变更手续应向发证机关提供以下材料:

(一)水域滩涂养殖证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申请人变更,需提供变更人的个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一式两份(并出示原件)。

(三)新的承包协议或合同书复印件一式两份。

(四)使用水域变更,需按照要求绘制新的界至图一式三份。

第二十五条 颁发《水域滩涂养殖证》,除依法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28日起施行,2021年10月27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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