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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不服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案
发布日期: 2023-11-21 15:40      来源: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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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津滨政复2023326

    申请人:李新

    被申请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交通运输局

    申请人李新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交通运输局作出的津滨交罚字[2023]03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本机关于2023年9月4日收到申请,2023年9月12日收到补正材料,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认定违法事实错误。申请人没有实施擅自改装已取得营运证的车辆的行为,虽然行驶证上登记的是申请人,但早在2023年初申请人就已经将案涉车辆转让第三人,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是案涉车辆的客运经营者或货运经营者。2.被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从未对申请人核实车辆情况,也未让申请人陈述、申辩,剥夺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15000元的处罚属于较重处罚,但没有向申请人出示经集体讨论决定的证据。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调查过程中,司机某某参与了称重、勘验,对结果认同并签字确认,证实申请人擅自改装已取得营运证车辆的事实。根据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案涉车辆系申请人所有,本次运输的承运人为申请人,某某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获得申请人授权,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为违法行为人无误。案外人张某某仅凭《车辆买卖协议书》无法成为合格的道路客运或货运主体。2.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法制审核、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程序,告知了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6日3时40分许,驾驶员某某驾驶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经过天津市滨海新区太沙路与太沙路延长线交口被交警大队与被申请人交通执法大队联合执法发现。2023年7月6日1624分许,该车被押至停车场称重并调查。经称重,该车拉载车货总重147.08吨,超限率为200%。某某参与了称重过程并已签字确认。执法人员在查验某某提供的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时,发现该车实际车型与道路运输证的车型不符。2023年7月7日14时36分许,在停车场,执法人员对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进行勘验,该车擅自改变车辆类型,加装并用螺丝固定货厢栏板(厢体长:13000mm,宽:2720mm,高:2300mm。司机某某参与了勘验过程,对勘验结果认同并签字确认。2023年7月9日,申请人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某某代理该案,行使接受调查询问、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2023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2023年7月12日,在调查询问中司机某某供述,某某系申请人雇佣的司机,申请人既是案涉车辆的所有人也是本次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该车于2023年5月在唐山市丰润区某修理厂改装,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某某已将本次道路运输违法事项告知申请人,并获得申请人书面授权委托进行处理。2023年7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适用法律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2023年7月12日直接送达某某,当日某某向被申请人书面声明放弃陈述、申辩权利,不要求听证。在履行法制审核、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后,2023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分别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申请人在2023年7月25日前改正或者整改完毕;《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责令改正并处壹万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2023年8月20日邮寄送达。

    申请人提供一份《买卖车辆协议书》,证明其于2023年52日将车辆卖给案外人张某某。

    以上事实有立案登记表、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车辆照片、案件调查报告、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法制审核意见书、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对案涉道路运输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中,案涉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均载明车辆所有人为申请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业户名称亦为申请人。同时,据司机某某供述,某某系申请人雇佣的司机,申请人既是案涉车辆的所有人也是本次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可以证实申请人系本案的货运经营者。案涉车辆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申请人仅凭一份《买卖车辆协议书》主张其非本案中的货运经营者,本机关不予支持。2023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履行了调查取证、法制审核、集体讨论决定、处罚前告知等法定程序,并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2023年7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23年8月20日送达,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津滨交罚字[2023]03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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