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伟洪不服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案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津滨政复决〔2023〕56号
申请人:苏伟洪
被申请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苏伟洪因被申请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超过法定期限办结其举报案件,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办结举报案件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书面告知举报处理结果。本机关于2023年2月24日收到申请,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4月21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材料,被申请人于4月24日签收。然而直到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之日,被申请人未告知办案结果,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对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管辖权。2.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3.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4日接申请人关于天津某商贸公司经营不合法化妆品的举报,于5月17日立案并于5月19日电话告知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日经负责人批准延期三十日至2022年9月14日,2022年8月25日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再次延期九十日至2022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2年12月13日向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年12月22日,答复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4.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经调查,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无中文标签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经营未经备案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行政处罚法》《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对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非法产品,被申请人于4月24日收到举报。被申请人于5月17日立案,于5月19日电话告知申请人立案调查决定,依规办理延长办案期限后,于12月12日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于12月22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有作出处理的职权。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依规延期办理,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处罚决定,于12月22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已履行自身职责,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未告知办结结果”或“超期办案”的情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苏伟洪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
2023年3月24日
主办单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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