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相菊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
天 津 市 滨 海 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津滨政复决〔2023〕213号
申请人:刘相菊
被申请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刘相菊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作出的处理结果,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津市监滨处罚〔2022〕5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依规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或提供给申请人一份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3年6月20日收到申请,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天津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伪造政府规范性文件,无资质承揽工程,使用三无产品、非约定品牌材料,偷工减料,以次充好,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流于形式,避重就轻,应对该公司及主要责任人顶格罚,双处罚,并追究刑事责任。被申请人不作为,故意刁难申请人,未主动及时告知处罚决定,给申请人造成极大时间和精力浪费。因此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请求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作为公民享有举报违法行为的权利,举报并非直接保障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是为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或证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已对其举报进行立案。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具有管辖权。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程序合法。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具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对相关单位予以查处。1.被举报人使用合同标注合同示范文本指定行政机关名称,且内容与合同示范文本内容不一致的违法行为构成《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根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2000元。2.被举报人未按约定使用装修材料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警告。该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6日终结调查并结案。五、《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未规定需要告知举报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主动公开的内容,申请人可以通过政务网站直接获取。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分别于2022年1月26日、1月30日、2月17日、3月10日、5月6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为:举报天津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伪造政府制式合同,扰乱家装市场谋取非法利益,其使用的《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合同》版本编号为:GF-2019-11,并标有“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监制”,正确合同版本编号应为:GF-2017-11,制定单位应为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使用合同中的内容也不利于消费者,在装修过程中该公司使用三无产品,索要额外费用,请相关单位予以查处。被申请人分别于2022年2月21日、2月25日、3月9日对前三次举报决定延长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并于2022年3月14日对以上三次举报立案调查,分别于2022年3月15日、5月9日对后两次举报立案调查,经批准将以上案件并案调查。2022年3月16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其举报的天津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违法一事已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调查,并表示新收到了申请人的一个举报,其反映的合同问题被申请人已经立案,肯定会调查。2022年5月9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其最新的举报包括合同问题以及使用非约定品牌材料问题与前几次举报并案调查。2022年5月25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2年2月7日至2022年4月29日期间,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对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常某、合同印制者胡某进行询问,与申请人电话核实被举报人索要额外费用、使用“三无产品”问题,提取被举报人使用的《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样本、《某半包施工报价单》《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供货商营业执照、检验报告、来往票据、《某装饰施工验收单》等。2022年7月4日,被申请人开展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同意延长办案期限90日,并于同日变更执法办案人员。2022年10月8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22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津市监滨杭州道罚告〔2022〕10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被举报人,被举报人表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津市监滨处罚〔2022〕5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举报人使用合同标注合同示范文本指定行政机关名称,且内容与合同示范文本内容不一致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被举报人罚款2000元;对被举报人未按约定使用装饰装修材料的违法行为,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警告;将胡某梁涉嫌为他人实施合同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案件线索移送天津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处理,并于当日直接送达被举报人。202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津市监滨杭州道罚催〔2023〕5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于2023年4月17日直接送达被举报人。被举报人履行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6日结案。2023年6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津市监滨杭州道通〔2023〕3号《行政执法有关事项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其举报的处理结果以及行政处罚决定的文书号。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案涉举报具有管辖权。本案中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举报天津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相应处理结果与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使用合同标注合同示范文本指定行政机关名称且内容与合同示范文本内容不一致、未按约定使用装修材料的违法行为。但被举报人在申请人装修工程中共计支出229260元,申请人支付其137000元,被举报人无非法所得。被举报人未按约定使用装修材料为天津某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铜芯聚氯乙烯绝缘软电缆,并非三无产品。且被举报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凭证单据,提供了其所购合同印制者的相关材料,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四)项“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十四条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对被举报人合同违法行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罚款2000元;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举报人未按约定使用装修材料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警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分别于2022年1月26日、1月30日、2月17日、3月10日、5月6日接到申请人的五次举报,前三次举报依法办理了延长核查期限审批,并于2022年3月14日决定立案调查,后两次举报分别于2022年3月15日、5月9日决定立案调查,并经批准将以上五次举报并案调查。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6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其举报事项于3月14日立案,并表示新收到了申请人的一个举报,其反映的合同问题被申请人已经立案,肯定会调查。于2022年5月9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其最新的举报包括合同问题以及使用合同约定以外的产品问题与前几次举报并案调查。后被申请人依法办理两次延长办案期限审批,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在法定期限内于2022年10月10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津市监滨处罚〔2022〕5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津市监滨处罚〔2022〕5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15日
主办单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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