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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天津市津创国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地块容积率调整的公示
发布日期: 2021-06-30 08:54      来源: 市规划资源局滨海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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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局收到滨海高新区管委会来文,申请对辖区内天津市津创国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创国融公司”)项目地块进行容积率调整。拟调整地块位于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桂苑路12号,四至为:北至天津市公共交通调度服务中心地界、西至凯德大厦地界、南至泰力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地界、东至桂苑路,包括一宗用地。

    拟调整地块的土地合同和房地产权证中约定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面积4400.5平方米,容积率不超过1.5。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为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内部分)11-08单元05街坊05-10地块,一类工业用地,容积率2.7。

    津创国融公司在拟调整地块的厂区生产石油天然气管道相关产品,为进一步提高该厂区的生产能力和技术水平,需增加产品类别、购买安装新设备、进行厂区改造提升,利用拟调整地块增加投资和产出。现有建筑规模无法满足建设要求,需提高容积率。

    我局会同滨海高新区管委会按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了容积率调整程序,认为不需要收回拟调整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专家评审,拟将容积率由不大于1.5调整为不大于2.7。

    现根据《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就该容积率调整向公众公示,公示期7个工作日,如无异议,我局将履行下一步规划手续。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滨海新区分局

    2021年6月29日       

    联系人:张薇 

    电话:66371025

    邮箱:gzjbhfjjgs@tj.gov.cn

    附件:1.区位图

    2.调整前后总平面

    3.书面申请

    4.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附件1:区位图


    附件2:调整前后总平面



    附件3:书面申请


    关于天津市津创国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增资扩产项目申请调整容积率的请示

    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津创国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在天津市取得了房地证号为(津)字第116021104623号国有工业用地4400.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按照1999年签订的土地利用合同所附规划设计条件,该地块容积率指标为:不超过1.5。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提出的加快实现创新驱动发展,把握京津冀协调发展的国家重大战略机遇,依托滨海新区龙头区域优势,结合公司发展规划和目标任务,着力提高发展质量和经济效益,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询相关专家指导建议的基础上,决定利用自有资金,通过增资扩产的方式合理扩大生产规模,不断提升生产效率,加快实现产业升级,为新区的发展贡默力量。

    由于项目选址已定,结合地理位置、地块限制、周边环境、在多轮勘察、设计、论证基础上,建议在不改变土地性质的前提下,将99年所签订土地合同1.5容积提高至2.7这样既符合国家现行政策中节约用地的根本政策要求,也有利于项目的增资扩产和进一步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更好的提升区域内整体形象。

    妥否,请批示。

    天津市津创国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附件4:《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建规〔2012〕22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或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的容积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容积率计算规则由省(自治区)、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确定。

    第四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容积率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未纳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容积率等控制性指标,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不得以政府会议纪要等形式代替规定程序调整容积率。

    第六条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前需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的,应当遵照《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或划拨,任何建设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确定的容积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进行调整: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或划拨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不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等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

    (四)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或不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向原审批机关专题报告,并附有关部门意见及论证、公示等情况。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修改的,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五)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法定程序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六)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土地主管部门。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说明调整的理由并附拟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表明调整前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方案、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交通影响评价等内容;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专家论证应根据项目情况确定专家的专业构成和数量,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专家,论证意见应当附专家名单和本人签名,保证专家论证的公正性、科学性。专家与申请调整容积率的单位或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修改或不修改建议并附有关部门意见、论证、公示等情况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土地主管部门。

    第十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容积率调整程序、各环节责任部门等内容在办公地点和政府网站上公开。在论证后,应将参与论证的专家名单公开。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必须严格遵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

    对同一建设项目,在给出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核实过程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定的容积率均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且前后一致,并将各环节的审批结果公开,直至该项目竣工验收完成。

    对于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应该符合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容积率要求。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核实时,要严格审查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容积率要求。未经核实或经核实不符合容积率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因建设单位或个人原因提出申请容积率调整而不能按期开工的项目,依据土地闲置处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调整容积率进行建设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查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容积率调整或违反公开公示规定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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