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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委托书
发布日期: 2025-04-15 16:49      来源: 天津东疆综合保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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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机关: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受委托机关:天津东疆综合保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天津东疆综合保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代为行使如下职权:

    一、委托事项

    对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处罚等15项行政处罚事项(详见附件)。

    二、委托使用范围

    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天津港片区区域。

    三、委托期限

    自本委托书签订之日起,有效期叁年。

    四、责任义务

    委托期间,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委托机关应当指导、监督受委托机关依法行使委托的行政处罚权;

    2.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机关在委托权限和范围内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3.受委托机关应当接受委托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4.受委托机关全权具体实施受委托行政处罚权,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及时报委托机关备案。

    5.受委托机关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依法实施受委托的行政处罚权,规范使用行政执法文书。受委托机关应当将实施受委托行政处罚权过程中涉及的人员、部门、权限等情况向委托机关备案,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重新备案;

    6.受委托机关应当依法行使受委托的行政处罚权,不得越权处罚,超越委托权限或者范围的行政处罚行为,由受委托机关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7.受委托机关不得将受委托的行政处罚权再行委托给其他机关、组织或者个人行使;

    8.委托机关可以对受委托机关违法或者不当实施受委托行政处罚权的行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可以部分或者全部解除委托。

    9.受委托机关违法、违纪行使受委托行政处罚权的,将依法依规追究受委托机关有关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2025年3月21日

    (委托书一式叁份,由委托机关、受委托机关各保存壹份,备案壹份。)

    附件:

    行政处罚委托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1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对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依法办理歇业的除外。

    3

    对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4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七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5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七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6

    对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7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8

    对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9

    对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10

    对企业因连续2年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改正,且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处罚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企业因连续2年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改正,且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1

    对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罚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被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12

    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3.《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企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依法作出处理。

    13

    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4

    对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5

    对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
       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三款:
       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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