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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天津东疆综合保税区住所托管管理单位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索引号: 8076-10881-2022-00019
发布机构: 天津东疆综合保税区
文  号: 津东疆办发〔2022〕4号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成文日期: 2022-07-11
发文日期: 2022-07-25
有效性: 有效

天津东疆综合保税区住所托管管理单位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东疆综合保税区内住所托管管理活动,提升行业服务水平,有效防控监管风险,按照放管结合的原则,依据《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津政办规〔2020〕14号),制定《天津东疆综合保税区住所托管管理单位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依法登记的各类企业及分支机构登记事项中载明的住所或经营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所托管管理单位是指以“地址托管”为主要方式,为入驻托管企业提供住所托管及接受委托提供代收公函文书、信函、邮件,代理登记等服务的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商务秘书企业、企业孵化管理单位、集群登记地址管理单位等均属于住所托管管理单位。

企业孵化管理单位在东疆综合保税区有多个经营场所的,应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经营场所及地址编号备案。商务秘书企业不得申请经营场所备案。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企业是指入驻住所托管管理单位,并由住所托管管理单位提供住所托管等服务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第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天津东疆综合保税区市场监管领域分级分类辅助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对住所托管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第六条 鼓励住所托管管理单位加强信息化建设,与天津东疆综合保税区市场监管领域分级分类辅助监管平台进行数据对接,对其托管企业实施数字化管理、服务。

第七条 鼓励住所托管管理单位在为其托管企业提供住所托管、代收信函、注册登记代理等基础性服务之外,拓展业务领域,提供孵化服务、税务服务、代理记账、信息咨询等其他专业性和增值性服务,不断提升自身服务水平。

鼓励住所托管管理单位引进符合东疆产业发展政策的优质项目。

第八条 住所托管管理单位从事托管业务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合规的固定营业场所,住所为自有房屋或租赁期限不少于2年的租用房屋,配有可进行客户接待、安排会议等活动的服务设施,并在从业期间持续拥有使用权。所使用场所的房屋用途不能为“住宅”;

(二)有专职联络员,负责与托管企业及相关监管部门联系沟通;

(三)有完善的管理体系,有适应住所托管、代理记账、送达函件等服务的管理团队;

(四)有完备的企业管理制度,有专业的档案管理人员和档案保管设施;

(五)在信用中国网站的《信用信息报告》中公共信用信息良好,且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以及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

第九条 企业应在具备从业条件后再开展业务,市场监管部门应核查住所托管管理单位是否具备从业条件。

第十条 住所托管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专职联络员制度,有效联系托管企业,配合监管部门开展工作;

(二)建立托管企业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归档、更新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投资人(股东)身份证明材料、托管协议、代办登记档案、重大情况记录等资料。鼓励实施电子档案管理;

(三)建立托管企业电子信息台账,及时记载、更新托管企业基本情况、托管地址、托管期限、实际联系地址、联络员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

(四)至少为托管企业提供住所托管、代收公函文书、信函、邮件服务;

(五)至少每季度对托管企业进行一次有效联系,每半年进行一次基本情况核实,并留存相关影像或记录;

(六)有效推动托管企业履行年度报告等市场主体义务,积极督促托管企业合法合规经营;

(七)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对本单位及托管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发现托管企业失联、有违法违规行为或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八)认真核实托管企业委托报送材料,避免提交虚假材料等违法登记情况发生;

(九)密切关注托管企业经营状况,适时开展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住所托管管理单位应将其登记住所或经市场监管部门备案的经营场所作为托管地址,并通过编号方式对托管企业进行住所管理。

   托管地址不得用于企业经营场所备案使用。

第十二条 住所托管管理单位与托管企业应订立住所托管协议或租赁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托管协议),协议应包含托管地址、托管期限、联系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等条款。

   协议中关于委托住所托管管理单位代收各类法律文件、信函、邮件的条款,住所托管管理单位须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 托管协议约定的托管期限到期未续期的,住所托管管理单位可与托管企业解除托管关系,托管企业应于托管期限到期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手续。

住所托管管理单位应在托管期限到期前30日及解除托管关系之日起30日内充分履行提醒、告知义务,并协助托管企业办理住所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托管企业在托管期限到期之日起60日内未续期且未办理住所变更或注销登记的,视为失效企业;托管企业仍在托管期限内,但通过留存的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视为失联企业。

住所托管管理单位应按季度将失效失联企业情况报告市场监管部门。

第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自收到住所托管管理单位提交的失效失联企业书面材料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依据现行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住所托管管理单位变更住所、终止从事托管业务或出现法定解散情形的,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托管企业,待将失效失联企业上报审查处理、入驻托管企业完成住所变更或注销登记后,方可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住所托管管理单位实施考核制度,并全面推行包容审慎监管、分级分类和信用监管。

第十八条 考核形式分为现场检查、平台监测及日常监管。考核结果分为良好、合格、警示三个等级,考核结果通过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现场检查每季度随机开展一次,每户每年至少检查二次;平台监测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至10日开展;日常监管依投诉、举报及日常专项检查等工作不定期开展。

第二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根据以下事项对住所托管管理单位开展现场检查:

(一)是否建立专职联络员制度,有与托管企业当年各季度进行联系的联系方式和联系记录;

(二)是否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并有必要的档案保管设施和完整的档案;

(三)是否建立托管企业电子信息台账,台账信息是否完整。通过自建管理系统与市场监管部门平台实现数据对接的,可通过自建管理系统完善托管企业电子信息台账;

(四)是否及时准确完成公函文书、信函送达及其他托管服务;

(五)是否在其登记的住所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现场检查事项(一)至(五)项全合格的,考核结果为良好;第(一)至(四)项中少于2项(含2项)不合格但经行政指导后能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改正的,考核结果为合格;第(一)至(四)项中有3项以上(含3项)不合格的,以及少于2项(含2项)不合格且经行政指导后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改正的,考核结果为警示;第(五)项为“一票否决”项,考核不合格的,当次考核结果为警示。

市场监管部门初次现场检查时发现考核单位未在登记的住所经营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以复查的结果为准。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根据以下事项对住所托管管理单位开展平台监测:

(一)托管企业(不含失联失效企业)平台报到比率是否达到95%;

(二)托管企业(不含失联失效企业)监督检查事项反馈比率是否达到95%;

(三)托管企业当年失联比率是否超过5%;

(四)托管企业年度报告报送比率是否达到90%。

本条第(一)、(二)、(三)项为常规考核项目,第(四)项仅在第三季度进行考核。

第二十三条 平台监测检查事项中第(一)至(四)项全部合格的,考核结果为良好;第(一)、(二)项中有1项不合格,但比率不低于90%的,考核结果为合格;第(一)、(二)项均不合格或者一项合格,另一项比率低于90%的,考核结果为警示;第(三)、(四)项出现任意一项不合格的,当次考核结果为警示。

市场监管部门应在每个季度平台报到时间结束后,向住所托管管理单位告知托管企业未报到情况,并督促其做好托管企业补报到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根据以下事项对住所托管管理单位开展日常监管:

(一)是否存在泄露托管企业经营信息的行为;

(二)是否存在拒不配合监管部门依法对本单位及其托管企业进行检查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明知或应当知道托管企业有经营异常状况或违法违规行为,仍为其隐瞒或协助其逃避监管的行为;

(四)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八条第五款所列情形;

(五)是否存在明知或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日常监管事项中出现任意一项不合格的,当季度现场检查考核结果等级调整为警示。其中,对于涉嫌违反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的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应依照现行规定予以查处;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案件线索。

第二十六条 现场检查考核结果与平台监测考核结果不一致的,以等级较低的考核结果作为最终考核结果。

第二十七条 住所托管管理单位当次平台监测考核结果为合格以上(含合格)的,现场考核结果低于当次考核结果的,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复查现场检查事项。

   市场监管部门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调整住所托管管理单位现场检查年度计划安排,在下一次开展现场检查时对该申请单位进行复查。复查考核结果确定之前,不调整住所托管管理单位现有考核等级。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鼓励考核结果为良好的住所托管管理单位拓展托管业务,并适当减少现场检查考核频次。

第二十九条 对单次考核结果为警示的住所托管管理单位,市场监管部门可提高现场检查频次,并通过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等监管措施,引导和督促其规范经营。

第三十条 对于一年之内所有考核结果均为警示的住所托管管理单位,经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等仍未规范经营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引导其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住所托管管理单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利用新设住所托管管理单位的方式,规避监管,破坏公平竞争,扰乱市场秩序的,市场监管部门应予以审慎审查。

虚假登记市场主体登记的直接责任人自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

第三十二条 为保障托管企业合法权益,因住所托管管理单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不适宜继续从事托管工作的,经市场监管部门研究可由其他同意接管的住所托管管理单位接替其托管工作。

第三十三条 由科技部门认定的孵化器及其他具有特定职能的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东疆综合保税区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二年。有关法规、政策调整时,另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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