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区级政府储备粮
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储备粮管理工作,保障滨海新区区级政府储备粮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天津市地方粮食储备管理条例》《天津市市级政府粮食储备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区区级政府储备粮质量安全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级政府储备粮入库、储存、出库环节质量安全管理和相关监督检查活动。
本办法所称区级政府储备粮,包括区级政府储备原粮和成品粮。
第三条 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储存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区级政府储备粮开展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区级政府储备粮运营管理企业(以下简称“运营管理企业”)负责对区级政府储备粮实行从入库到出库的全过程质量管控,依规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对区级政府储备粮质量安全进行检验,发现质量安全问题应及时稳妥处置,并向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条 具体承担区级政府储备粮承储任务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包括专业从事区级政府储备粮仓储业务的仓储企业,以及具备生产加工能力并结合自身生产加工业务进行区级政府储备粮动态轮换的生产企业),对承储的区级政府储备粮质量安全负主体责任。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质量安全管理岗位职责和责任人员,对入库、储存和出库等关键环节质量安全风险隐患进行管控,及时处理质量安全问题,确保区级政府储备粮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第六条 运输区级政府储备粮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要求。
第七条 开展区级政府储备粮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检验等检查活动所需必要合理的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本级部门预算。
第二章 入库质量管控
第八条 采购的区级政府储备原粮应为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新粮,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国家标准中等(含)以上质量标准(其中水分符合安全储存要求),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宜存标准,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
采购的区级政府储备成品粮原则上应为30天内加工的产品,各项常规质量指标及包装标签标识符合国家标准等相关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
第九条 承储企业应具有能够保障区级政府储备粮储存安全和质量安全的仓储设施和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与承储任务相适应的质量安全检验仪器设备、检验场地以及检验人员。
承储企业应定期维护、按规定报废和更新检验仪器设备;属于计量器具,应按要求进行检定或者校准;快检仪器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使用要求开展质量控制试验。
第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定期对从事质量管理和检验等有关人员进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和技术规范培训,使有关人员及时掌握区级储备粮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标准和检验技术。对不能履行职责的人员,应及时调整。
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承储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和服务,运营管理企业应适时开展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技术规范培训,强化承储企业管理意识、健全管理制度、提升管理能力。
第十一条 实行区级政府储备粮采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承储企业采购入库的区级政府储备粮,应查验随货同行检验报告,进行逐车查验和平仓检验,保证入库的区级政府储备粮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采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要求。
第十二条 实行区级政府储备粮质量安全验收检验制度。粮食入库平仓完成后,由运营管理企业委托质检机构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达到质量要求的,方可转作区级政府储备粮。验收检验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原则。
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职责对验收检验结果进行抽查。
第三章 储存和出库质量管控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粮油安全储存守则》,以及天津市和滨海新区储备粮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区级储备粮储存期间的质量安全管理,定期开展粮情检查分析和隐患排查,加强粮情监测、合理通风,严格储粮化学药剂的管理和使用,适时开展质量安全检验,确保储存安全和质量安全。严禁虚报、瞒报区级政府储备粮的质量和品种。
对于储存期间出现的结露、虫害、发热、霉变和色泽异常等质量异常情况,承储企业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最大限度降低损失。对经检验区级政府储备粮品质达到轻度不宜存时,应及时申请轮换。区级政府储备粮发生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等质量安全事故(事件),承储企业应及时逐级报告至运营管理企业和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并按有关要求及时妥善处置。
第十四条 区级政府储备粮储存期间,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质量管理相关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开展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检验。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委托质检机构,对所有仓房(货位)的区级政府储备粮,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测。原则上,上半年完成入库的区级政府储备粮,下半年起开展储存期间检验;下半年完成入库的区级政府储备粮,次年上半年开展储存期间检验。
质检机构对所检验的区级政府储备粮应当出具检验报告并分析汇总检验数据,一并报送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营管理企业,运营管理企业收到检验结果后及时反馈有关承储企业。
第十五条 运营管理企业负责对承储企业储存的区级政府储备粮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委托质检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六条 实行区级政府储备粮销售出库检验制度。仓储企业承储的区级政府储备原粮出库时,由运营管理企业委托质检机构依规进行检验,质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作为出库质量依据;出库区级政府储备粮应当附检验报告原件或者复印件,检验报告有效期6个月,自签发之日起算;超过检验报告有效期未出库的区级政府储备粮出库时,需由承储企业委托质检机构按规定重新检验,检验费用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经检验合格并出具报告后方可出库。生产企业承储的区级政府储备成品粮出库时,由生产企业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库。
第十七条 通过粮食交易平台销售的区级政府储备粮,应公告粮食质量安全情况,且与交易粮食实物质量安全相符。
第十八条 区级政府储备粮入库后,承储企业应按要求建立逐仓(货位)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药剂使用情况、销售去向和出库时间,以及其他有关质量安全信息。
承储企业应逐仓(货位)完整保存好检验报告、原始记录的原件或复印件,不得伪造、篡改、损毁。粮食质量安全档案需按规定妥善保管,档案保存期限自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6年。
承储企业应加强信息化管理,按照要求动态更新有关质量信息。
第四章 质量检验管理
第十九条 质检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和能力,熟悉政府储备粮质量政策要求,与承储企业无利益关系。
检验实行质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检验人对出具的检验数据负责,审核签发人承担管理责任,质检机构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二十条 质检机构应按委托方要求的报告形式、报送时间和报送渠道,及时将检验结果报送委托方,并对检验结果承担保密责任。
质验机构应妥善留存抽样登记表、检验原始记录等相关材料,留存时间应不少于6年。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对监督检查中的检验结果存在异议的,
应当自接到结果反馈起10个自然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检申请,处理原则按照《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区级政府储备粮检验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必检项目,未列入必检项目的指标也应当符合区级政府储备粮质量安全要求。
(一)原粮
1.逐车查验项目应包括常规质量指标,视情况逐车(或逐批)查验食品安全指标。
2.平仓检验项目应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
3.入库验收检验项目应包括常规质量、储存品质和食品安全指标。
4.储存期间检验项目应包括常规质量和储存品质指标,视情况开展食品安全指标检验。
5.出库检验项目应包括常规质量、储存品质和食品安全指标。在储存期间施用过储粮药剂且未满安全隔离期的,还应增加储粮药剂残留检验,检验结果超标的应暂缓出库。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的粮食,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二)成品粮
1.大米。仓储企业承储的区级政府储备大米,入库验收检验、储存期间检验和出库检验项目应包括常规质量和食品安全指标。
2.小麦粉。仓储企业承储的区级政府储备小麦粉,入库验收检验、储存期间检验和出库检验项目应包括常规质量和食品安全指标。生产企业承储的区级政府储备小麦粉,每半年检验一次常规质量和食品安全指标。
第二十三条 区级政府储备粮委托检验应现场扦样,不得由承储企业代扦或者送样检验;扦样方法、程序和扦样人员应符合国家和天津市有关规定或标准。扦样过程中,对扦样场所、储存环境、样品信息、以及在布点、扦样、分样、封样等重要环节应当采取录像或拍照等有效方式,确保扦样过程规范、公正、真实。成品粮扦样按国家有关储备粮扦样规定执行。
扦样机构和扦样人员对扦样合规性、样品真实性与代表性、信息准确性与完整性负责。
承储企业应提供真实货位信息,扦样用具和样品暂存地点等,选派辅助人员,配合做好扦样工作,不得弄虚作假、调换样品。
第二十四条 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检验时,存粮2000吨及以上的仓房,以不超过2000吨为一个检验单位,分区扦样,每超过2000吨应增加一个检验单位。存粮不足2000吨的仓房以单仓(货位)为一个检验单位。
第二十五条 扦样过程中,发现区级政府储备粮存在发热、霉变、严重虫粮和色泽气味异常,存在以陈顶新、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填埋筛下物、存在埋样、换样等异常情况时,扦样人员应按相关规定采取有针对性的扦样方式,单独扦样、单独评价,如实记录异常情况,告知承储企业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报告运营管理企业和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运营管理企业应对有关情况进行核查,相关情况上报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对区级政府储备粮质量管理、质量安全状况、验收检验结果等质量管理情况进行督查检查。发现区级政府储备粮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依法依规予以查处。年度检查情况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质量安全状况、执行出入库检验制度、质量管理制度等情况。根据实际情况,年度检查比例一般不低于区级政府储备粮规模的30%,检查覆盖面不低于承储企业数量的30%。年度内上级或者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已检查过的承储企业或者已抽检过的区级政府储备粮,未发同问题的,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一般不再重复检查或者抽检。
承储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检查所需的各类文件、材料、记录凭证,以及辅助人员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 建立区级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问题整改机制。对检查发现的质量不达标、储存品质不宜存、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等情况,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运营管理企业,提出整改要求。
运营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督促指导承储企业,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措施、时限、责任人,并对整改工作进行跟踪督办,相关整改工作情况要及时向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存在以陈顶新、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填埋筛下物、以及埋样、换样等舞弊行为,或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纪违法违规问题和未按要求及时整改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核查结果和管理权限,对承储企业和有关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处理,或向有关单位提出问责建议。
承担区级政府储备粮检验的质检机构或人员,违反相关规定,存在出具不实或者虚假检验报告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并按照《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通过12325粮食和物资储备监管热线等方式,举报区级政府储备粮存在的质量安全违规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滨海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月*日起施行,2030年*月*日废止。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滨海新区区级粮食储备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天津市滨海新区区级政府储备粮质量检验项目
附件
天津市滨海新区区级政府储备粮
质量检验项目
储备粮质量检验依据为粮油质量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一)小麦
常规质量指标检验项目为:容重、硬度指数、不完善粒、杂质、水分、色泽、气味。
储存品质指标检验项目为:色泽、气味、面筋吸水量、品尝评分值。
食品安全指标检验项目为:铅、镉、总汞、总砷,脱氧雪腐镰刀菌烯醇、玉米赤霉烯酮、敌敌畏、辛硫磷、马拉硫磷。
(二)小麦粉
常规质量指标检验项目为:加工精度、灰分含量、脂肪酸值、水分含量、含砂量、磁性金属物、色泽、气味、外观形态、湿面筋含量。
食品安全指标检验项目为:铅、镉、总汞、总砷,黄曲霉毒素B1、脱氧雪腐镰刀菌烯醇、玉米赤霉烯酮,过氧化苯甲酰、敌敌畏、辛硫磷、马拉硫磷。
(三)大米
质量指标检验内容为:加工精度、碎米总量、小碎米含量、不完善粒含量、杂质总量、无机杂质含量、水分含量、黄粒米含量、互混率、色泽、气味。
食品安全指标检验项目为:铅、镉、总汞、无机砷、黄曲霉毒素B1、敌敌畏、辛硫磷、马拉硫磷。
检验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天津市风险评估结果适时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