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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天津机场片区保税维修和 再制造业务环境保护监管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8074-10835-2022-00019
发布机构: 天津港保税区
文  号: 津保管发〔2022〕27号
主题分类: 生态环境保护,环境综合管理
成文日期: 2022-07-19
发文日期: 2022-07-22
有效性: 有效

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天津机场片区保税维修和再制造业务环境保护监管办法的通知

津保管发〔2022〕27号


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监管政策体系,依法合规和可持续地开展保税维修和再制造业务试点工作,积极建设我国保税维修和再制造政策创新示范区,支持区域实现高质量发展,现印发《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天津机场片区保税维修和再制造业务环境保护监管办法》(详见附件),请予执行。

此通知。

                                                                             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

                                                     2022年7月19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天津机场片区

保税维修和再制造业务环境保护监管办法

为推进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天津机场片区高质量发展,促进保税维修和再制造业务聚集发展,规范企业保税维修和再制造业务开展过程中生态环境管理,制定本监管办法。

一、市场准入

第一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实施行政管辖区域内,拟申请开展及已开展保税维修和再制造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二条开展保税维修和再制造的对象,即:拟维修或再制造品,应源自:

1.生产厂商授权或委托;

2.企业或该企业同属集团内其它企业的产出;

3.行业认定或行业协会认可;

4.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条企业应具备与开展保税维修和再制造业务相关和相应的生产场所、经营规模、生产资质、技术人员以及明确的维修来源和销售市场。

第四条企业必须符合“两高一低”,即:所开展的维修和再制造业务本身具备技术含量高、产品附加值高和低环境风险标准要求,且保税维修和再制造产品原则上未列入《禁止进口的旧机电产品目录》。

高技术含量是指被维修和再制造的物品源于采用了先进技术,有较强自主创新能力的高端制造业的产出,具备技术含量高的特点。

高附加值是指“投入产出比”较高的产品。其技术含量、文化价值等,高出一般产品,市场升值幅度大,获利高。

低环境风险是指企业开展保税产生过程中,维修和再制造过程中不产生《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2018年)》、《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第一批)》涉及的污染物,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等级原则上应为一般环境风险,突发性事故对环境造成的危害程度及可能性较低。

第五条企业向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提出开展保税维修和再制造业务申请时,应同时提交足以证明其实际开展业务符合上款规定要求的可行性报告、实施方案或其它佐证材料。

第六条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天津机场片区工作局(以下简称“自贸工作局”)作为申请受理部门,负责组织区内相关主管部门对企业依照第五条规定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天津港保税区城市环境管理局(以下简称“保税区城环局”)负责核实本措施第五条所述之可行性报告、实施方案或佐证材料中涉及生态环保相关材料,指导企业符合生态环保法律法规标准及政策要求开展业务,督促企业落实生态环保治理措施。

二、监督管理

第七条企业开展保税维修和再制造业务,应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或经国务院、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八条企业获许开展保税维修和再制造业务后,方可根据其获批业务内容,向海关申请进口待维修和再制造品。

第九条优先支持开展航空航天、船舶、轨道交通、工程机械、数控机床、通讯设备、精密电子、航空器内燃机、飞机用起落架、无人机、B型超声波诊断仪等产品的保税维修和再制造业务。

允许自贸试验区内的综合保税区企业开展本集团国内自产产品的维修,不受维修产品目录限制。

第十条企业申请入境的待维修和再制造品,应结合拟开展业务在境外完成初步检测;相关检测结果或佐证材料应妥善保管,随时备查。企业在开展保税维修和再制造业务过程中,发生的不可维修和再制造率,不得高于同一批次进口数量的5%或货值的10%。

航空器及其主要部件,船舶及其主要部件,大型医疗器械、检测安检设备等高货值且非批量进口的待维修和再制造品除外。

第十一条 保税区城环局负责对已通过核准开展保税维修和再制造业务的企业实施生态环保监管,督促指导其依法落实生态环保主体责任,做好生态保护、污染防治等工作,对保税维修和再制造过程中废弃物的产生、存放、处置等环节全过程闭合监控。

第十二条 企业开展保税维修和再制造业务,应制定切实可行的污染防治方案,确保废气、废水、噪声达标排放,固体废物(含一般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下同)合法合规处置或利用,并履行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等义务。

第十三条企业开展保税维修和再制造业务中涉及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符合“三线一单”等生态环境准入要求;依法依规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备案,并落实各项环保管理要求;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或排污登记,并按证排污;落实相关环境保护行业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维修和再制造过程中使用涂料、胶粘剂、清洗剂的应符合国家和天津市产品VOCs含量限制要求,并鼓励使用低(无)VOCs含量的原辅料。

第十四条 企业开展保税维修和再制造业务涉及产生固体废物的,应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建立健全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固体废物种类、数量(质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确保可追溯、可查询。

其中,针对危险废物应提升规范化管理水平,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通过天津市危险废物综合监管信息系统填报管理信息,确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第十五条企业应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相关要求,同时开展保税维修和再制造业务、非保业务的企业,产生的危险废物及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按照保税业务和非保业务分隔存放,均需有完备的台账记录,并建立规范的危险废物暂存间和一般固体废物暂存间,安装视频监控设施,监控记录需保存半年以上。

第十六条 企业应按要求制定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加强应急队伍建设和物资储备,定期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有计划地组织应急培训和演练,不断提升环境风险防控和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七条 企业如属于《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中规定应披露主体的,应按照《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格式准则》等,编制年度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和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并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

第十八条企业应对待维修货物、已维修货物(包括经检测维修不能修复的货物,下同)、维修用料件、维修过程中替换下的坏损零部件(以下简称“坏件、旧件”)、维修用料件在维修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以下简称“维修边角料”)进行分类管理、分类存放。

第十九条企业在保税维修再制造过程中产生的未复运出境的固体废物,按照《关于全面禁止进口固体废物有关事项的公告》等规定要求,按照国内固体废物相关规定进行管理。禁止以保税维修名义开展拆解、报废等以废充旧业务。

第二十条支持开发符合海关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通过数据交换平台或其它信息手段,实现对保税维修和再制造过程中的维修耗用和产生固体废物等信息的全程跟踪。

第二十一条 探索支持企业对失去原有价值,但仍具有其他较高利用价值的,且利用后不产生新的废物的旧件、坏件、边角料等,尝试开展循环再利用。

第二十二条 企业开展保税维修和再制造业务中发生涉及固体废物、废水、废气等违法行为,保税区城环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进行查处。

三、退出机制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天津港保税区管委会,可报经对应审批部门同意后,酌情予以暂停、终止保税维修和再制造试点资质处理:

1.因环境违法行为被环境管理部门处罚,且违法情况较为严重的;

2.企业申请注销或经营内容发生变更的;

3.企业主动提出暂停或终止业务;

4.其它主管部门认为需暂停、终止资质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企业如因上述原因,被暂停、终止保税维修和再制造试点资质的,应按照规定对保税维修和再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仍未处置的固体废物做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企业如出现停产停业、关闭退出等情况,应当在停产停业、关闭退出前对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固体废物做出妥善处置,依法依规进行无害化处置或综合利用,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企业停产停业、关闭退出后,如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

如企业属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按照《企业拆除活动污染防治技术规定(试行)》要求,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同时,应落实拆除活动主体责任,防止二次污染。

四、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文中引用的不注明日期的国家标准,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第二十七条本监管办法有效期五年,由天津港保税区城市环境管理局和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天津机场片区工作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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