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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用水管理办法
索引号: 100892-5270-2015-00002
发布机构: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主题分类: 水利,水资源
成文日期: 2015-07-03
发文日期: 2015-07-03
废止依据: 已失效
有效性: 无效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生产、生活和各项建设的正常用水,加强开发区供用水管理,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结合开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发区内自来水供应和使用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  开发区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开发区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区的供水、用水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开发区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区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发区发展计划、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卫生、价格、技术监督、劳动、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供用水的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供水经营单位指取得天津市城市供水许可证,依法在开发区从事供水经营服务的企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用户指拥有用水设施产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用户可分为五类:自建厂房的企业用户、标准工业厂房用户、公建用户、居民用户、临时用水用户。

第七条  开发区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投资者投资经营城市供水。

第二章  供水设施建设及管理

第八条  供水设施是指净水配水厂、泵站、取水井、输水配水管网、闸阀、消火栓、结算水表、二次供水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九条  开发区供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开发区城市发展总体规划,会同规划建设、发展计划等部门组织编制供水专项规划。

第十条  开发区供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水专项规划,按照开发区的用水需求,会同发展计划部门编制、调整开发区供水建设工程年度计划。

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开发区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安排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供水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及监理,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供水工程的新建、扩建、改造项目应当遵循节约、环保的要求,采用国内外成熟的先进制水、输水技术、设备、材料,提高原水利用率,减少管网漏损。不得采用国家、天津市已公布淘汰的技术和设备。正在运营中的,已被国家和天津市淘汰使用的设备、材料,供水经营单位应当逐年改造和更换。

第十三条  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供水工程在投运前,应当冲洗、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供水工程的竣工资料应当及时建档保存。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供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供水设施现状资料。

第十五条  开发区公共管网应当环网布置,在道路施工的同时完善成环。如果局部区域周边道路设施暂不具备成环条件,可在具备条件后,尽快建设成环。

第十六条  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将供水管网建设至用户拨地红线内。

第十七条  开发区对规划拨地地块实行双路供水。对组团式开发、占地面积较大的地块,可按照专业规划,提供两路以上的多路供水。除临时用水户外,供水经营单位应当为用户提供来自不同管段的供水接口。

因规划原因,不具备双路供水条件的,经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可以提供一路供水。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公共供水管网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建筑物。因工程建设需要,公共供水管线需穿越用户红线的,用户应当允许,并提供施工方便。由施工造成用户设施损坏的,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修复。

第十九条  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查、检修、巡视,及时消除设施隐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  供水经营单位发现爆管、水管跑水等事故,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因抢修需要破坏道路、绿化设施的,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相关部门,并在一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相关设施的恢复费用由供水经营单位按照开发区的标准进行补偿。

第二十一条  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供水经营单位查明供水设施现状,制定安全可行的施工保护措施,并与供水经营单位签订设施保护协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供水经营单位,由供水经营单位检查确认。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供水设施破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水经营单位修复。由施工单位责任造成的破坏,施工单位应承担修复费用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因规划调整或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加固、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经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动用、占压、损坏供水设施,不得私自在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开口取水,不得向其他用户提供水源。必须转供水的,应当经供水经营单位同意。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供水经营单位同意,不得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加压。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埋设线杆,堆放物品,种植乔木。在安全防护范围内种植灌木、草坪,应当经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在供水经营单位备案。

供水管线穿越道路的,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对供水管线实施规范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消火栓和表井内的无表防险等专用消防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无关的活动。因特殊需要使用的,应当经公安消防部门同意并与供水经营单位签订临时使用协议。停止使用后,应当及时通知供水经营单位恢复原状。

第三章  用水设施建设及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用水设施指用户红线内的配水管道、阀门、计量器具及用水设备等。

第二十八条  用水设施的建设、改造应当符合区域建设、改造的规划。

第二十九条  用水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符合国家、天津市的技术标准、规范和开发区的相关技术要求,并应当满足开发区供水行业发展和管理的要求。

第三十条  用水系统不得与再生水、采暖用水、污水或其他可能造成供水水质污染的设施或系统连接。

第三十一条  用户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采取节水型工艺,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不得选用国家和天津市已公布淘汰的技术和设备。原有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用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更换为节水型器具。

第三十二条  住宅用水系统的设计应当符合《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住宅给水系统设计规定》。

第三十三条   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在用户设计前,提供初步水源接入方位作为设计条件,并在扩初设计后确认准确的水源接入位置。

第三十四条  接入点应当按照城市供水管网的总体布局, 遵循水网就近入户的原则进行设计。供水经营单位对用户扩初设计的接入点未提出具体意见的,视为同意用户设计的接入点。

第三十五条  扩初设计方案确定后,供水经营单位或用户需要调整接口位置的,由调整方将管网建设至已确认的接口位置。

第三十六条  自建厂房企业用户用水设施的建设及管理方式:

供水经营单位将供水管线及入户井敷设至拨地红线内一至二米并建计量表井、安装计量仪表。计量表井及井内计量系统的建设费用由用户承担。计量表井以下管线及设施由用户自行建设。

供水经营单位与用户的管理分界点为红线内计量表井下口。计量表井以下设施由用户管理。计量表井及以上设施由供水经营单位负责日常的维护、维修、管理,其中表井内设施及计量表的维护、维修、校验、更换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七条  标准工业厂房用户用水设施的建设及管理方式:

(一)开发商出售给多业主的, 红线内用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由供水经营单位和开发商结合后期管理协商确定。用水设施应当分层计量或按照销售和出租单元安装计量调节装置。

经协商,由供水经营单位组织建设并管理红线内用水设施的,供水经营单位与用户的管理分界点为分户计量系统。计量系统下口第一道截门以下设施,由用户自行维护、维修、管理。计量系统下口第一道截门以上设施由供水经营单位负责日常的维护、维修、管理,其中计量系统的维护、维修、校验、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

由开发商建设并由用户自行管理红线内用水设施的,供水经营单位与用户的管理分界点为红线处计量表井下口。

(二)由开发商出租并自行管理或定向为单一业主建设的, 用水设施可参照自建厂房的企业用户实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公建用户用水设施的建设及管理方式

(一)开发商出售给多业主的写字楼、商业楼宇, 由供水经营单位将供水管线建设至建筑物外1至2米并加装阀门;有地下室或架空层的公建,由供水经营单位将管线敷设至地下室并与建筑配水系统、消防系统和绿化系统连接。开发商按照开发区公布的标准支付小区工程建设费。

供水经营单位与用户的管理分界点为分户计量系统下口第一道阀门。管理点以下设施由用户自行管理。管理点及以上设施由供水经营单位负责日常的维护、维修、管理,其中计量系统的维修、校验、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

(二)单一业主的公建项目用水设施可参照自建厂房的企业用户实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居民小区用户用水设施的建设及管理方式

由供水经营单位将供水管线建设至建筑物外1至2米并加装阀门,有地下室或架空层的住宅由供水经营单位将管线敷设至地下室并与建筑配水系统、消防系统和绿化系统连接,开发商按照开发区公布的标准支付小区工程建设费。居民用户应具备分户计量功能,计量仪表由供水经营单位统一安装,费用由开发商支付。

供水经营单位与居民用户的管理分界点为用户计量表下口第一道阀门。管理点以下设施由用户自行管理。管理点及以上设施由供水经营单位负责日常的维护、维修、校验、更换,费用由供水经营单位负担。

第四十条  临时用水用户用水设施的建设及管理方式

临时用水是指工业、公建、居民等建设项目的施工用水。

由供水经营单位将供水管线敷设至拨地红线内1至2米并建计量表井、安装计量仪表。计量仪表井及井内计量系统的建设费用由用户承担。计量表井以下管线及设施由用户负责建设。

设施管理以计量表井为界,计量表井以下设施由用户自行维护、维修及管理。计量表井及以上设施由供水经营单位负责日常的维护、维修及管理,其中计量表井及井内设施的维修、校验、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

周围道路未建成的,临时用水由供水经营单位就近提供。

第四十一条  用于结算的计量水表应当符合国家、天津市的规定、规范并满足开发区的管理要求。具体标准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自行建设红线内用水系统用户的施工图在开工前应当由供水经营单位进行审核。

第四十三条  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行业要求及规范,对用户系统与主供应系统衔接的相关设施、工艺进行审核。对不符合的,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七个工作日内未提书面修改意见的,视为同意用户施工图设计。

第四十四条  用户对施工图审核意见无异议的,应当按照供水经营单位的意见进行设计修改,并在开工前将修改、变更后的施工设计提供供水经营单位。

用户对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与供水经营单位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的职能部门提出,相关受理部门应当予以协调处理。

第四十五条  供水经营单位组织建设用户红线内用水设施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天津市及开发区有关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组织设计、施工,并按照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要求确定施工单位和施工费用。

第四十六条  由供水经营单位组织建设的用水设施工程,验收程序与供水工程相同。

第四十七条  用户自行建设用水设施的,工程建设期间及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供水经营单位参加的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设计图纸及相关规范,对用户工程的管材、阀件及隐蔽工程进行中间检查及技术指导。

第四十八条  用水工程竣工后,竣工资料应当由用水设施管理方及时建档保存。

第四十九条用水系统增、减、改项目的建设程序、标准及费用参照新建项目。

物业产权进行部分变更的,用户应当将用水装置改造为相互独立的系统并分户计量,相关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五十条  供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供水年度计划,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供应计划组织供应。

第五十一条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满足新用户的用水或已有用户增加用水量的需求,对不违反节约用水相关规定的,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用户的使用时间和用量予以保证。

第五十二条  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和天津市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方法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定期进行检验,保证在用户计量水表后第一道阀门前的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

第五十三条 供水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各类用户建设红线处供水管网的水压不低于0.2MP a。

第五十四条 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供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水生产服务状况报告和财务经营报告。

第五十五条  用户计量仪表损坏无法正常计量的,应当通知供水经营单位维修或更换,当月用水量可以按照前六个月的最高月用水量估算。

第五十六条  非居民用户实际用量高于或低于水表有效量程的,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更换计量水表,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五十七条  用户或供水经营单位对计量水表准确性有异议的,应当由供水经营单位先行更换临时水表。双方将有争议的水表送有资质的校验机构进行校验,校验费用由异议方垫付。双方应当按照校验结果,对上一交费日至更换临时表期间的水费进行核减或补增。校验费用由未获支持方支付。

用户计量水表有二次传输系统的,当二次水表与基表数值有差异时,以基表数值为准。

第五十八条  供水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建设或设施检修需停水的,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报供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七个工作日书面通知用户。

第五十九条  因突发事件停止供水,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主管部门,通知用户。

第六十条  供水工程检修、抢修影响其他设施的,供水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因维修或抢修停水4小时以上,影响居民生活的,供水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重大火灾危险源应当有补救预案。

第六十一条  供水经营单位发现用户有严重漏损的,应当书面通知用户限期维修。

第六十二条  用户室内用水设施发生泄漏危及公共安全的,供水经营单位履行通知义务后,在无法进入室内时,可以实施外部截停措施。无条件在外部截停时,应当在公安等部门配合下入户,采取必要的紧急抢修措施。必要时,公安消防部门、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办理用地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在供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的职能部门办理《注册阶段能源可供证明》。受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结,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七个工作日办结。

第六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扩初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供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的职能部门办理《设计阶段能源可供证明》。受理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结。《设计阶段能源可供证明》是供水经营单位安排建设供应的依据。

第六十五条  用户应当在用水(包括原有用户的增、减、改)六十日前向供水经营单位递交相关资料和用水申请。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在收到用户提交的用水申请和相关资料后五个工作日内,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接通水源。

用户提供资料有误或不全的,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在收到相关资料后一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用户。

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在签订合同前,核定用户用水量指标。需交纳城市设施配套费的用户,应当在签订合同时提交已交费收据。

第六十六条  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

由租赁方支付水费的,可由产权方、租赁方与供水经营单位签订三方协议。

第六十七条 工程建设需要临时用水的用户,应当在项目开工申请得到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后,提前三十日在供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的职能部门办理《施工阶段能源可供证明》。受理部门应当在接件后三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六十八条临时用水户应当与供水经营单位签订自来水临时供需合同。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接通水源。

第六十九条用户与供水经营单位签定的《供用水合同》格式文本应当报供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条  用户需停水六个月以内的,在电力、燃气已切断的情况下,可以申请临时停水。用户提出停水申请的,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与用户签订停供协议,并在约定的时间作截(停)水留表处理。停水超过六个月的,用户应当办理正式停水手续并在恢复用水时交纳恢复用水的直接工程费用。

第七十一条  暂停用水用户要求恢复用水的,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供水经营单位,并办理恢复供水手续。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用户的申请时间接通水源。在临时停水期间,用户应当继续交纳防火准备费。

第七十二条  用户变更,用水状况不变的,新老用户应当持房屋转让的有效文件共同到供水经营单位办理供用水合同的变更。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变更。原用户拖欠水费的,应当在水费补齐后办理合同变更。

第七十三条用户变更,用水状况发生变化的,由新用户与供水经营单位重新签订供用水合同。原用户拖欠水费的,应当在水费补齐后,方可重新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七十四条  用户依法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关闭的,供水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销户。原址依法转让的,新用户应当重新办理供用水手续。

第六章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及管理

第七十五条  二次供水是指经储存、加压后,通过管道供水的方式。当建筑物的高度对水压的要求超过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水压标准时,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第七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满足国家、天津市及开发区的相关标准。住宅给水系统的设计应当同时符合《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住宅给水系统设计规定》,标准工业厂房和公建的二次供水系统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设计。

第七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水经营单位及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十八条  二次供水系统管理单位应当保证系统设施的完好,按照相关规定对供水系统进定期清洗、消毒、水质检测,确保水质、水压合格,保证其用户得到与非二次供水户无差别的服务。

第七章  价格和收费管理

第七十九条  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制度。供水企业要求调整供水价格,应当报供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开发区物价管理部门依法确定。

第八十条  非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应当报开发区供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物价部门备案。需要审核备案的具体收费项目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发布。

第八十一条  开发区对非居民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和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制度。用户用水应当实行分类计量。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用户不同用水性质分别安装计量装置,分类收费。特殊情况无法分别计量的,可由双方协商确定不同性质用水的比例。

第八十二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水经营单位交纳水费。无正当理由不交纳水费的,每日加收不超过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欠费超过六十天,供水经营单位可依据合同约定停止供水。停水七日前,供水经营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用户,并报供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的职能部门备案。停供水措施不应当影响紧急状况下消防的用水需求。

第八十三条  供水经营单位不按收费标准收取水费,用户可以拒绝交纳,并向供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的职能部门投诉。在投诉事项处理过程中,供水经营单位不得停止供水。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起实施,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废止。二〇〇三年八月八日颁布的《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管理办法》(试行)于二〇一一年五月十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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