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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用热管理办法
索引号: CB0000-0216-2011-00004
发布机构: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主题分类: 能源,煤炭
成文日期: 2011-04-11
发文日期: 2011-04-11
废止依据: 已失效
有效性: 无效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用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生产、生活的正常用热,加强开发区供用热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天津市城市供热管理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发区内采暖和蒸汽(以下简称供热) 供应及使用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  开发区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开发区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区的供热、用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开发区供热办公室是开发区的供热活动的具体管理部门。

第四条  开发区发展计划、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卫生、价格、技术监督、劳动、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供用热的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经营单位指取得城市供热许可证,依法在开发区从事供热经营服务的企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用户指拥有用热设施产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用户可分为四类:自建厂房的企业用户、标准工业厂房用户、公建用户、居民用户。

第七条  开发区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投资者投资经营城市供热。

第二章   供热设施建设及管理

第八条  供热设施是指热源厂、热电厂、换热站、一次供热管网、二次供热管网、阀门阀井等。

第九条  开发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开发区城市发展总体规划,会同规划建设、发展计划等部门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

第十条  开发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按照开发区的用热需求,会同发展计划部门编制、调整开发区供热建设工程年度计划。

供热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开发区供热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安排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供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及监理,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供热工程的新建、扩建、改造项目应当遵循节约、环保的要求,采用国内外成熟的先进技术,提高热能利用率,减少供热系统热能损失。不得采用国家、天津市已公布淘汰的技术和设备。对正在运营中的,已被国家和天津市淘汰使用的设备材料,供热经营单位应当逐年改造和更换。

第十三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供热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对供热设施进行吹扫和清洗,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供热工程的竣工资料应当及时建档保存。供热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供热设施现状资料。

第十五条  开发区热网应当按照规划审批的方式敷设。热水管网应当进行地下敷设,蒸汽管网采用架空敷设方式。蒸汽管网需要过路、过门或影响景观的,可以采用局部地下敷设方式。

第十六条  供热经营单位应当将供热管网建设至用户拨地红线内。

第十七条  开发区供热主干管线需要埋设或架设在用户红线内的,用户应当允许并预留热网路由。由于供热工程施工造成用户设施损坏的,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修复。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公共供热管网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建筑物。因工程建设需要,公共供热管线需要穿越用户红线的,该用户应当允许,并提供方便。由施工造成用户设施损坏的,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修复。

第十九条  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供热经营单位查明供热设施现状,并与供热经营单位签订设施保护协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供热经营单位,由供热经营单位检查确认。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破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热经营单位修复。由施工单位责任造成的破坏,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修复费用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因规划调整或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加固、拆除公共供热设施的,应当经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供热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检修、巡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二条  供热经营单位发现事故后,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因抢修需要破坏道路、绿化设施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相关部门,并在一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相关设施的恢复费用由供热经营单位按照开发区的标准进行补偿。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兴建建筑物、堆积杂物;不得压埋供热管道井盖;不得在供热管道支架上架设线路或悬挂物体;不得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排放腐蚀性液体。

供热管道穿越道路的,供热经营单位应当对供热管道实施规范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章   用热设施建设及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用热设施指用户红线内的换热站、热网、计量室、用热设备、室内采暖系统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  用热设施的建设、改造应当符合区域的建设、改造规划。

第二十六条  用热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符合国家、天津市的技术标准、规范和开发区的相关技术要求,并应当满足开发区供热行业发展和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用户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采用节能工艺设备和热能循环使用技术。不得选用国家和天津市已公布淘汰的技术和设备。原有不符合节能标准的工艺设备,用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更换或改造。

第二十八条  住宅用热系统的设计应当符合《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住宅供热系统设计规定》。

第二十九条  居民用户室内设计温度不应低于18℃。工业和公建用户按照使用要求确定设计温度。

第三十条  供热经营单位应当在用户设计前,提供初步热源接入方位作为设计条件,并在扩初设计后确认准确的热源接入位置。

第三十一条  接入点应当按照城市供热管网的总体布局, 遵循热网就近入户的原则确认。

供热经营单位对用户扩初设计的接入点未提出具体意见的,视为同意用户设计的接入点。

第三十二条扩初设计方案确定后,供热经营单位或用户需要调整接口位置的,由调整方将管网建设至已确认的接口位置。

第三十三条  自建厂房企业用户采暖设施的建设及管理方式:

供热经营单位将采暖供热管线敷设至用户热交换站,并安装计量和调节装置。红线内管线及站内计量和调节系统的建设费用由用户承担。换热站及换热后的二次供热系统由企业用户自行建设。

供热经营单位与用户的管理分界点为热交换站一次水系统。热交换站内一次水系统、计量系统及以上设施由供热经营单位负责日常的维护、维修、管理,其中红线内用户的用热设施及计量系统的维护、维修、校验、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热交换站及站内其他设备、二次供热系统及以下设施由用户维护、维修、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建厂房企业用户生产用蒸汽设施的建设及管理方式:

供热经营单位将蒸汽管线建设至用户计量室并安装计量和调压装置,红线内管线及计量和调压系统的建设费用由用户承担。计量室土建及计量室后的蒸汽系统由企业用户自行建设。用户蒸汽计量室应当在已经过确认的蒸汽接入点(在拨地红线处)不大于10米范围内建设。

供热经营单位与蒸汽用户的管理分界点为计量系统。计量系统下口第一道截门以下设施由用户维护、维修、管理。计量系统下口第一道截门以上设施由供热经营单位负责日常的维护、维修、管理,其中红线内用户的用热设施及计量系统的维护、维修、校验、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五条  标准工业厂房用户采暖设施的建设及管理方式:

(一)开发商出售给多业主的, 红线内采暖设施的建设应当由供热经营单位和开发商结合后期管理协商确定。采暖设施应当分层计量或按照销售和出租单元安装计量调节装置。

经协商,由供热经营单位组织建设并管理红线内采暖设施的,供热经营单位与用户的管理分界点为分户计量系统。计量系统下口第一道截门以下设施,由用户自行维护、维修、管理。计量系统下口第一道截门以上设施由供热经营单位负责日常的维护、维修、管理,其中计量系统的维护、维修、校验、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

由开发商建设并由用户自行管理红线内采暖设施的,供热经营单位与用户的管理分界点为热交换站一次水系统。

(二)由开发商出租并自行管理或定向为单一业主建设的, 采暖设施可参照自建厂房的企业用户实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标准厂房蒸汽用户设施的建设及管理方式与自建厂房的工业用户相同。

第三十七条  公建用户采暖设施的建设及管理方式:

(一)开发商出售给多业主的写字楼、商业楼宇, 应当按照销售和出租单元安装计量调节装置。供热经营单位将供热管线敷设至首层地面以上十厘米。有地下室或架空层的,供热经营单位将供热管线建设至地下室内主干管,并与建筑分支管连接。开发商按照开发区公布的标准交纳供热工程建设费和小区工程建设费。

供热经营单位与用户的管理分界点为分户计量系统。计量系统下口第一道截门以下设施,由用户自行维护、维修、管理。计量系统下口第一道截门以上设施由供热经营单位负责日常的维护、维修、管理,其中计量系统的维护、维修、校验、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

(二)单一业主的公建项目,供热经营单位将供热管线建设至用户换热站分水包出水管的法兰盘上口,并安装计量和调节装置。换热站土建及分水包出水管法兰盘下口以下管线及设施由用户自行建设并管理,换热站及分水包出水管法兰盘上口以上设施由供热经营单位管理。开发商按照开发区公布的标准交纳供热工程建设费。

(三)享受免收“供热工程建设费”优惠政策的公建项目,可参照自建厂房的企业用户实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居民用户采暖设施的建设及管理方式:

供热经营单位将供热管线建设至首层地面以上10CM。有地下室或架空层的,供热经营单位将供热设施建设至地下室内主干管,并与建筑分支管连接。开发商按照开发区公布的标准交纳供热工程建设费和小区工程建设费。

居民用户应当具备分户计量功能,计量仪表由供热经营单位统一安装,费用由开发商支付。

供热经营单位与居民用户的管理分界点为分户计量系统。计量系统下口第一道截门以下设施由用户自行管理。计量系统下口第一道截门以上设施由供热经营单位负责日常的维护、维修、校验、更换,费用由供热经营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用于结算的热量表应当符合国家、天津市的规定、规范并满足开发区的管理要求。具体标准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自行建设红线内用热系统用户的施工图在开工前应当由供热经营单位进行审核。

第四十二条  供热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行业要求及规范,对用户系统与主供应系统衔接的相关设施、工艺进行审核。对不符合的,供热经营单位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七个工作日内未提书面修改意见的,视为同意用户施工图设。

第四十三条  用户对施工图审核意见无异议的,应当按照供热经营单位的意见进行设计修改,并在开工前将修改、变更后的施工设计提供供热经营单位。

用户对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与供热经营单位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的职能部门提出,相关受理部门应当予以协调处理。

第四十四条  供热经营单位组织建设用户红线内用热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天津市及开发区有关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组织设计、施工,并按照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要求确定施工单位和工程费用。

第四十五条供热经营单位组织建设的用热工程,验收程序与供热工程验收程序相同。

第四十六条  用户自行建设用热设施的,工程建设期间及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供热经营单位参加的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供热手续。

第四十七条  住宅和公建项目采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供热办公室及相关部门验收,并进行建筑节能测试。节能测试不合格的,不能通过验收。

第四十八条  用户热力工程竣工后,竣工资料应当由用热设施管理方及时建档保存。

第四十九条  用热系统增、减、改项目的建设程序、标准及费用参照新建项目。

物业产权进行部分变更的,用户应当将用热装置改造为相互独立的系统并分户计量。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动用、损坏供热设施,不得私自在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上开口取热,不得自行向其他用户提供热源。确需转供热的,应当经供热经营单位同意。

任何用热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采暖供热管道上加装增压装置。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五十一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年度热力供应计划,供热经营单位应按照供应计划组织供应。

第五十二条  供热经营单位应当满足新用户的用热或已有用户增加用热量的需求。对不违反节能相关规定的,供热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用户的使用时间和用量予以保证。

距离主蒸汽网较远,用量小于0.5T/H的用户或用量小于1T/H的非连续使用用户,在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由其他能源替代。

第五十三条  区域集中供热系统不提供施工用蒸汽和采暖。确有需要的,用热单位应当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供热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  供热经营单位应当保证红线处的蒸汽压力不低于合同约定压力,锅炉进水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范的要求执行。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供热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开发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热生产服务状况报告和财务经营报告。

第五十六条  用户计量装置损坏无法正常计量的,用户应当立即通知供热经营单位维修或更换。供热经营单位应当在发现计量装置故障后立即组织更换或修复。

用户当月用热量由双方结合用户的生产经营状况、季节及以往正常用热量等因素协商确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协调处理。

第五十七条  用户申请蒸汽量过大,导致供热和用热设施配置过大,造成热能浪费的,用热单位应当对用热系统进行改造。

第五十八条  用户或供热经营单位对计量仪表数值有异议的,应当由供热经营单位先行更换临时计量表。双方将有争议的计量表送有资质的校验机构进行校验,校验费用由提出异议方先行垫。

供需双方应当按照校验结果,对上一交费日至更换临时表期间的供热费进行核减或补增。校验费用由未获支持方支付。

计量仪表有二次传输系统的,二次表与基表数值有差异的,以基表数值为准。

第五十九条  开发区采暖供热期为每年11月1日至下一年3月31日。供热经营单位应当保证按面积计费的用户室温达到设计温度,其中居民用户室温不低于18℃。不能达到标准的,供热经营单位应当进行现场测温、记录并组织维修。

对确认室温不达标的用户,供热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退还采暖费用。温度不达标的起始时间以用户向供热经营单位提出报告的时间为准。

第六十条  供热经营单位应当保证按计量收费的用户室温达到设计温度。室温不能达到标准的,供热经营单位应当帮助用户对系统进行分析,给予技术指导,及时调整供热温度或流量。

第六十一条  供热经营单位应当保证稳定和不间断供热。因工程建设或设施检修需停止供热的,供热经营单位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七个工作日通知用户。

因突发事件停止供热的,供热经营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用户。

第六十二条  供热工程检修、抢修影响其他设施的,供热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三条  供热经营单位发现采暖用户内部系统泄漏或热损严重的,应当书面通知用户限期维修。用户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维修的,供热经营单位可以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停止对其供热。

供热经营单位发现用户蒸汽设施发生泄漏的,应当在通知用户后采取关停措施。泄漏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应当在通知用户的同时立即停止供应。供热经营单位在确认用户蒸汽设施修复后,方可恢复供汽。

第六十四条  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泄漏危及公共安全的,供热经营单位履行通知义务后,在无法进入室内时,可以实施外部截停措施。无条件在外部截停时,应当在公安部门、小区物业管理等部门配合下入户,采取必要的紧急抢修措施。

第五章  用热管理

第六十五条  建设项目在办理用地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的职能部门办理《注册阶段能源可供证明》。受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结,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七个工作日办结。

第六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扩初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的职能部门办理《设计阶段能源可供证明》。受理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结。《设计阶段能源可供证明》是供热经营单位安排建设供应的依据。

第六十七条  用户应当在用热(包括原有用户的增、减、改)六十日前向供热经营单位递交相关资料和用热申请。供热经营单位应当在收到用户提交的用热申请和相关资料后五个工作日内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接通热源。    

用户提交资料有误或不全的,供热经营单位应当在收到相关资料后一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用户。

需要交纳供热工程建设费的用户,应当在签订合同时提交交费收据。

第六十八条  供热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

由租赁方支付热费的,可由产权方、租赁方与供热经营单位签订三方协议。

第六十九条  用户与供热经营单位签定的《供用热合同》格式文本应当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条  蒸汽用户需要停用蒸汽六个月以内的,应当申请临时停汽。用户提出停汽申请三个工作日内,供热经营单位应当与用户签定停供协议,并在约定的时间作停热处理。停汽超过六个月的,用户应当办理正式停汽手续,并在恢复用汽时缴纳恢复用汽的直接工程费。

第七十一条  临时停止使用蒸汽的用户要求恢复用汽的,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供热经营单位,并办理恢复供汽手续。供热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用户的申请时间接通供汽。

第七十二条  用户因故需要短时间停止使用蒸汽的,应当通知供热经营单位,得到同意后方能关闭进户阀门。在未得到供热经营单位同意前,用户应当在计量表后放空消压。

第七十三条  采暖用户应当按采暖季办理临时停热,采暖期间不办理停止供热。用户应在采暖期前一个月提出停供申请,供热经营单位应当与用户在三日内办理书面停供协议,并作停热处理。

第七十四条  已办理停供的采暖用户要求恢复用热的,应当在采暖期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供热经营单位。用户要求在采暖期间恢复供热的,在系统条件允许时,供热经营单位应当予以接通供热。

第七十五条  新建用热系统应当在总体投入运行正常使用一个采暖季以上,并证明用热设施安全可靠的,方可提出停止供热。

第七十六条  用户变更,用热状况不变的,新老用户应当持房屋转让的有效文件共同到供热经营单位办理供热合同的变更。供热经营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变更。原用户拖欠热费的,应当在热费补齐后办理合同变更。

第七十七条  用户变更,用热状况发生变化的,由新用户与供热经营单位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原用户拖欠热费的,应当在热费补齐后,方可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七十八条  用户依法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关闭的,供热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销户。原址依法转让的,新用户应当重新办理供用热手续。

第七十九条  蒸汽用户不得将蒸汽直接用于生产食品、药品。

第八十条  蒸汽用户应当自建与供热经营单位凝水回收系统相匹配的凝水回收装置。

因公共系统原因或冷凝水在生产过程中被有害物质污染不宜回收的,用户应采取措施循环利用冷凝水热量。

第八十一条  供热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前对用户采暖系统进行检查。对发现的影响公用供热系统安全的问题,供热经营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用户进行维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供热。

第六章 价格和收费管理

第八十二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制度。供热经营单位要求调整供热价格,应当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开发区物价管理部门依法确定。

第八十三条  供热经营单位非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应当报开发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物价部门备案。需要审核备案的具体收费项目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发布。

第八十四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供热经营单位交纳热费。

对超过采暖费缴费日期缴费的用户,供热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加收滞纳金。

对拒不按规定缴纳采暖费的用户,供热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对其停止供热。

第八十五条  蒸汽用户应当如实申报使用量。实际使用量不足合同用量40%的,按照合同用量的40%计算当月蒸汽用量。

供热经营单位在扩初设计审查时,应当对用户的蒸汽用量进行审查,对认为申请用量不合理的,应当与之进行充分沟通,并在签订合同前将本条第一款的内容告知用户。

分期使用蒸汽的用户,应当本着节约能源和资源的原则与供热经营单位协商确定分期建设的技术方案。

第八十六条  供热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收取热费,用户可以拒绝交纳,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的职能部门投诉。在投诉事项处理过程中,供热经营单位不得停止供热。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一年五 月十一 日起实施,二〇一六年 四月 十日废止。二〇〇三年八月八日颁布的《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热管理办法》(试行)于二〇一一年五月十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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