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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滨海新区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87-11139-2021-00023
发布机构: 区政府
文  号: 津滨政发〔2021〕22号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成文日期: 2021-08-16
发文日期: 2021-08-16
有效性: 有效



津滨政发〔202122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滨海

新区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开发区管委会各委局、各街镇、各单位:

现将天津市滨海新区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

2021813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滨海新区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滨海新区城市地下管线(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信息管理,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健全数据动态管理机制,加快实现测绘、登记、管理、使用全生命周期管理模式。依照天津市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滨海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滨海新区行政区域内的地下管线信息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下管线是指滨海新区范围内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等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地下综合管廊。

地下管线信息包括空间信息和属性信息。

第四条地下管线信息管理工作按照集中统一、信息共享、服务社会、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行业主管部门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行业及本区域地下管线信息的收集、管理工作。

区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地下管线信息汇总管理工作。

第六条地下管线信息的收集、整理、利用、更新、维护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

区保密局负责指导、支持和检查地下管线的信息保密管理工作。

第七条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编制各类地下管线专项规划。

第二章地下管线信息测绘

第八条重大建设项目或成片开发区域,在办理开发手续前,应当通过现场测绘和信息调查等方式获取相关区域真实、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信息,并按照标准汇交地下管线信息数据。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现场测绘,按照天津市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汇交测绘信息数据。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下管线竣工测绘,并按照标准向行业主管部门及各开发区管委会汇交地下管线信息数据。

第十条行业主管部门及各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制定地下管线信息年度补(修)测计划,并组织实施开展补(修)测工作,逐步完善地下管线信息数据库。

第十一条涉及财政拨款的建设项目应将地下管线竣工测绘成果汇交制度,纳入到政府类投资项目资金拨付审查流程。

第三章地下管线信息登记

第十二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地下管线项目信息数据的登记汇总工作。

第十三条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地下管线项目信息数据的登记汇总工作。

第十四条地下管线建设及运营单位按有关要求做好地下管线信息汇交工作。

第十五条汇交的地下管线信息的标准应当符合《天津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技术规程》(DB/T29-152-2010)要求。汇交的地下管线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

第四章 地下管线信息管理

第十六条地下管线建设项目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阶段的管线数据纳入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相关图层中进行管理,辅助指导地下管线周边建设项目的审批工作。在地下管线项目竣工后,与竣工实测数据进行比对,督促建设单位进行规划验收将竣工实测数据更新入库。

第十七条行业主管部门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行业及本区域地下管线数据信息的动态更新工作,并及时向区规划主管部门汇交数据及登记的项目信息。

第十八条区规划主管部门定期牵头组织普查、汇交等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抽验,抽验不合格的由区行业主管部门各开发区管委会组织整改。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信息普查、年度补(修)测以及地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建设、维护经费纳入区财政预算。各开发区相关经费由开发区财政解决。

第五章 地下管线信息使用

第二十条地下管线信息纳入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进行集中统一管理。区规划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地下管线建设和运营单位对地下管线信息数据共建共享。

第二十一条区行业主管部门及各开发区管委会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逐步完善本行业及本区域地下管线信息及信息系统建设工作。

第二十二条区行业主管部门及各开发区管委会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行业及本区域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细则。

第二十三条区行业主管部门及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安排专人、专机管理地下管线信息及系统,并建立相应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军事专用管线的信息管理,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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