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区级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区级储备粮的轮换管理,实现轮换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确保区级储备粮(含食用油,下同)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天津市滨海新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级储备粮轮换,是指在保持储备规模不变的前提下,承储企业以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当年产新粮等量替换库存粮食的活动。
第三条 区级储备粮轮换应服从国家和市、区宏观调控需要,严格实行计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轮换。
第四条 滨海新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或参与区级储备粮轮换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区级储备粮原则上均衡轮换,年度轮换总量由区发展改革委会同区财政局、农发行滨海分行根据库存粮情、品种结构、粮食供需和调控需要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 区级储备粮轮出以储存品质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在常规储存条件下,小麦正常储存年限为4-5年,原则上每4-5年轮换一次,轮入的粮食应符合区级储备粮质量要求。
根据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相关国家标准,判定粮食储备品质,不宜存的区级储备粮,必须及时轮换;接近不宜存或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要按照先入先出、确保储存安全的原则轮换。
第七条 成品粮轮换实行“常量储存,动态轮换”的运行管理方式,保证成品粮储备质量良好,常储常新。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八条 区发展改革委负责区级储备粮轮换管理工作,拟定区级储备粮轮换计划,并会同区财政局和农发行滨海分行联合下达;对区级储备粮轮换的数量、质量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区财政局负责安排区级储备粮的轮换价差、轮换费用、贷款利息和交易费用等各项补贴,进行及时拨付、清算,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第十条 农发行滨海分行负责区级储备粮轮出销货款回笼全额收回对应储备粮贷款。对符合条件的轮换贷款,及时安排轮换采购所需贷款资金,并对发放的贷款进行信贷监管。
第十一条 区粮食购销公司具体组织实施区级储备粮的轮换,对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对资金使用的合规性、有效性负责,并接受区发展改革委、区财政局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及农发行滨海分行的信贷监管。
第三章 计划申请与下达
第十二条 区粮食购销公司根据区级储备粮实际储存数量、质量检验结果和储存年限情况,于每年年底前将下一年度轮换计划建议报区发展改革委,并对相关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区发展改革委会同区财政局、农发行滨海分行综合平衡后,原则上在每年年初将本年度分品种、分库点轮换计划下达给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第十三条 根据粮食市场形势变化或调控需要,区发改委会同区财政局、农发行滨海分行等部门可对区级储备粮轮换计划进行调整。
第四章 计划执行
第十四条 区粮食购销公司负责区级储备粮轮换计划的组织实施。
轮换计划执行过程中,因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或出现重大储粮安全隐患,确需调整分品种、数量计划的,区粮食购销公司应及时提出申请,经区发改委会同区财政局、农发行滨海分行研究同意后实施。需调整分库点计划的,区粮食购销公司提出申请,经区发展改革委研究同意后实施。
第十五条 区级储备粮轮换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托中国天津粮油批发交易市场及其网上交易平台,开展公开竞价交易,特殊情况可采取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方式进行。轮换应做到全程留痕备查,相关凭证、资料至少保留6年以上。为鼓励区粮食购销公司通过中国天津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组织到国家粮食电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交易,交易手续费在区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区级储备粮轮出后应尽快组织轮入,确保储备库存数量充足。区粮食购销公司应严格执行储备粮质量标准,采取相应的措施加强轮换入库粮食在入库前的品质控制。在区级储备粮轮换入库后和销售出库前,区粮食购销公司应委托具有检验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出入库粮食的质量进行检验,并及时将质量检验报告报送区发展改革委。
区级储备粮轮换架空期原则上不得超过4个月,区粮食购销公司严禁擅自超轮换架空期。因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轮入的,区粮食购销公司应在不可抗力因素发生后2个工作日内向区发展改革委提出延长轮换架空期的申请,经区发展改革委批准同意后方可延长,延长期内不享受保管费用补贴。由于区粮食购销公司自身原因或轮换节奏把握不力的,原则上不延长轮换架空期。
第十七条区粮食购销公司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出库: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出库的。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十八条 轮换入库的储备粮应为粮食生产年度内的新粮,并经具备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国家标准中等(含)以上质量标准,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宜存标准,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
第十九条 储备粮轮换出库,出库前应由区粮食购销公司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检验,检验报告有效期为3个月。
第六章 财务资金和统计处理
第二十条 区级储备粮轮换资金统一由区粮食购销公司向农发行滨海分行申请贷款。区粮食购销公司将销售回笼的轮换资金及时归还农发行滨海分行,农发行滨海分行核定无误后应及时收回。
第二十一条 区级储备粮轮换出库价差亏损由区级粮食风险基金据实拨补,不足部分由区财政补齐,于粮食轮换出库前预拨至区粮食购销公司,由区粮食购销公司负责集中还贷,轮换计划完成后进行清算;价差收益及时上缴区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
轮换费用实行定额包干补贴,小麦补贴标准每年每吨30元。在轮换期间,区财政局先预拨70%的轮换费用补贴,轮换计划完成后进行清算。
区粮食购销公司应严格执行区级储备粮财务管理相关规定,及时申报补贴资金,并对补贴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农发行滨海分行应及时提供轮换所需贷款,保证轮换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二条 区级储备粮轮换出库采取“先款后货”、入库采取“先货后款”的方式并根据轮换执行情况进行结算。
第二十三条 区粮食购销公司应在农发行滨海分行设立区级储备粮资金专用账户,用于核算区级储备粮采购销售款、保管费用补贴、贷款利息及轮换等费用,严格封闭运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区级储备粮轮换统计按照天津市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区粮食购销公司应建立储备粮轮换台账,及时准确、真实反映轮出轮入数量及轮换架空期等,并按季度向区发展改革委上报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年度轮换计划执行结束,应当上报轮换架空期、入库粮食质量、储存品质和食品安全指标检验结果等。
第七章 内部管控和外部监管
第二十五条 区粮食购销公司应加强对区级储备粮轮换工作的组织落实,做到严格制度,规范流程,压实责任;合理安排轮换时机和节奏,定期组织检查,加强轮换管理,确保计划如期完成。
第二十六条 区发展改革委、区财政局、农发行滨海分行按照职责,依法对区粮食购销公司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区粮食购销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问责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轮入的区级储备粮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差价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在区级政府储备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四)未经批准擅自轮换、变更品种等级或储存库点,超过轮换架空期的;
(五)未按要求如实提供区级储备粮轮换数据及资料的;
(六)其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轮换费用主要用于在区级储备粮轮换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具体包含储备粮损耗、储备粮出入库质量检测费、装卸费、整仓费、人工费、电费等。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滨海新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滨海新区区级储备粮管理,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障粮食安全,根据《天津市地方粮食储备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区级储备粮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从事和参与区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方储备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区级储备粮,是指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它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四条 滨海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发展改革委)负责区级储备粮的总体布局和行政管理,建立健全区级储备管理制度,加强节粮减损管理,对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储备政策落实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财政局负责区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贷款利息、轮换补贴等财政资金预算安排,及时足额拨付上述资金,对区级储备粮有关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天津市滨海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滨海分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区级储备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六条区级储备粮运营管理企业负责组织落实区级储备粮的收购、储存、轮换、动用等具体任务,并对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七条 区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具体承担区级储备的储存管理职责,确保储存的区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八条区级储备粮的储备计划,由区发展改革委会同区财政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市政府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储备规模,提出落实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区发展改革委会同区财政局、农发行滨海分行,制定区级储备粮的收购、储存计划,区级储备粮运营管理企业根据储存计划具体组织落实。
第十条 区级储备粮原粮品种以小麦和稻谷等口粮品种为主,合理确定储备品种结构。成品粮油储备品种原则上为国产大米、小麦粉和食用油。
第十一条 区发展改革委根据区级储备粮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会同区财政局、农发行滨海分行确定区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下达区级储备粮轮换计划。
第十二条 区级储备粮运营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区发展改革委报告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完成情况。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三条 区发展改革委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对区级政府储备粮的储存地点进行合理布局。
天津市滨海新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为区级储备粮运营管理企业。区发展改革委会同区财政局根据储存需要可增加其他区级储备企业,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在确保本区粮食安全和调控需要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一定数量的异地储备。
第十四条 区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规模、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粮食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条件;
(四)配备经过专业培训、掌握相应知识技能的仓储管理、质量检验等专业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区级储备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粮食质量和食品安全标准,并按照规定进行质量和品质检验。
区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并按照规定保存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入库、储存期间粮食质量安全情况。
第十六条 区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仓储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落实数量、品种、质量、地点要求,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三)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四)加强信息化建设,按照规定及时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数据,并对数据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五)对区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六)严格落实国家和本市地方粮食储备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区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区级储备粮储存损耗,并按照约定承担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等造成的区级储备粮损失。
第十八条 区级储备粮运营管理企业应当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对区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和品质检测;发现区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区发展改革委。
区级储备粮运营管理企业、承储企业应当执行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并向区发展改革委报送储存数据和有关情况,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九条 区级储备粮运营管理企业、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区级储备粮的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差价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区级储备粮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区级储备粮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区级储备粮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地方政府储备,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区级储备粮;
(九)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鼓励粮食仓储科技创新和推广应用,支持粮食仓储物流设施规模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提高区级储备粮安全保障能力。
第二十一条鼓励区级储备粮承储企业采用储粮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改善储粮条件,提高科学、绿色储粮水平,促进粮食节约、降低粮食损失损耗。
第四章 储备轮换
第二十二条 区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依据储存品质指标,参考储存年限,每年安排一定比例进行轮换,保证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二十三条区级储备粮储存期间,经检验粮食品质达到轻度不宜存时应当及时轮换出库。
第二十四条区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在轮换过程中,轮换架空期不得超过四个月;有正当理由确需延长轮换架空期的,由区级储备粮运营管理企业报经区发展改革委同意。
第二十五条 轮换入库的区级储备粮应当为粮食生产年度内的新粮,并经具备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达到轮换计划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区级储备粮轮换出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进行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区级储备粮运营管理企业、承储企业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出库: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出库的。
第二十七条 区级储备粮轮换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也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区级储备粮轮换应当全程留痕备查,相关凭证、资料至少保留六年。
第五章 储备动用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市场供求变化和突发事件应急响应等,按照有利于稳定市场、提高效率的原则,依法动用区级储备粮。
第二十九条区发展改革委应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区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区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区级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市和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动用区级储备粮,应当由区发展改革委会同区财政局、农发行滨海分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区级储备粮的数量、品种、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资金投入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擅自改变区级储备粮动用命令或指令。
第三十三条 区级储备粮动用后,区发展改革委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安排恢复库存。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区粮食购销公司应在农发行滨海分行设立区级储备粮资金专用账户,用于核算区级储备粮采购销售款、保管费用补贴、贷款利息及轮换等费用,严格封闭运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区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实行据实拨补,保管费用补贴参照同期市级储备粮保管费用补贴标准执行,即每年每吨100元;如市级储备粮保管费用补贴标准发生变动,区级储备粮补贴标准随之作相应调整。
区级储备粮保管费用补贴和利息补贴实行按季核算、拨付。原则上每季度由储备粮运营管理企业申报下一季度保管费用和利息补贴,经区发展改革委核实向区财政局提出资金拨付建议,区财政局审核后在每季度首月初将本季度补贴资金足额拨付至储备粮运营管理企业。
成品粮储备保管费补贴实行定额包干,参照同期市级储备面粉储存费用补贴和大米储存费用补贴相关标准执行,所需费用在区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区发展改革委对承储企业相关材料审核后向区财政局提出资金申请,区财政局按照《天津市滨海新区粮食风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将补贴资金拨付储备粮运营管理企业。
第三十六条 区级储备粮存储期间,每半年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其费用在区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区级储备粮交易依托中国天津粮油批发交易市场及其网上交易平台,开展公开竞价交易,特殊情况可采取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方式进行。交易手续费在区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储备粮的各项费用补贴等财政资金。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区发展改革委、区财政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区级粮食储备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区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检查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区级储备粮的储备、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或者指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复制区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区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区级粮食储备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区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举报。
区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储备粮运营管理企业、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的,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天津市地方粮食储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滨海新区粮食风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加强我区粮食风险基金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 〔2004〕17号)、《财政部、国家计委、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1〕691号)、《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财政局、农发行天津市分行关于印发天津市粮食风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津粮〔2021〕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食风险基金是政府维护粮食正常流通秩序,实施经济调控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区级粮食风险基金按照不低于市级核定规模确定。当年结转的粮食风险基金,应全部结转到下一年度安排使用,不得用上年结转资金抵顶下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第四条 粮食风险基金的管理与使用,应遵照国家和天津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循诚实申请、专款专用和科学监管的原则,确保资金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五条 粮食风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区财政部门需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天津市滨海分行设立专户,粮食风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必须通过专户进行核算和结算。从专户支出的结余结转且按规定应收回的粮食风险基金,应按原渠道收回至专户继续使用。专户存储的粮食风险基金,按单位活期存款利率按季计息,利息收入转增粮食风险基金本金,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抵顶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第六条 区级粮食风险基金,由市级财政定额补助和区级财政预算安排构成。区级财政应将本级预算安排的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第七条 区级粮食风险基金必须按照国家和天津市有关规定使用,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一)地方储备粮油贷款利息和费用补贴;
(二)粮食应急供应保障体系建设;
(三)发展城市小包装成品粮油;
(四)地方储备粮油仓储设施建设;
(五)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用于粮食方面的其他政策性支出;
(六)区级储备粮质量检测费用;
(七)区级储备粮平台竞价交易手续费。
第八条区发展改革委负责粮油储备管理工作,负责对申报粮食风险基金补助的费用和项目进行审核,并向区财政局提交资金申请。与区财政局共同编制区级粮食风险基金预算及绩效目标,对区级粮食风险基金的具体使用情况实施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负责对区粮油承储企业实施的粮油储备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管。区财政局负责安排区级粮食风险基金预算,负责审核区发展改革委申报的资金申请,并办理资金拨付。负责对区级粮食风险基金的具体使用情况实施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实施。
区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核我区地方储备粮规模和品种结构的建议,报区人民政府审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天津市滨海分行负责区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资金拨付、柜合监督和及时收放贷款。应依据区财政局开具的拨款通知书当日(节假日顺延)将资金拨付到区粮油承储企业。
第九条 区粮油承储企业应在农发行天津市滨海分行设立专户进行管理,封闭运行,独立核算粮食储备费、利息及轮换补贴等相关支出,确保费用补贴资金申报的真实、完整和及时;要加强对贷款资金的管理,收到财政补贴资金、轮换销售回笼资金后,涉及拨付承储企业的,应及时拨付至各承储企业,涉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应及时归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天津市滨海分行,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挪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天津市滨海分行收到归还贷款申请后,应及时核对并收回贷款。
第十条 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有关要求,加强粮食风险基金支持项目绩效管理。按照预算公开有关要求,做好粮食风险基金信息公开工作,除涉密内容外,主动向社会公开管理政策和资金分配结果等。各部门、各单位及工作人员在粮食风险基金管理中存在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区财政局会同区发展改革委、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天津市滨海分行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粮食风险基金使用情况报市财政局、市粮食和物资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天津市分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